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大双,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大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石大双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路科技馆附近道路上时,被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石大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大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表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人石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告人石大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大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大双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大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陈雪艳
审判员 马跃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