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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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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康、孔毛旦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某

(2015)济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智勇,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济源市北海建康装卸队(以下称建康装卸队)实际负责人,负责建康装卸队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孔某某系建康装卸队机动三轮车驾驶员。2012年2月建康装卸队与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丰田公司提供用车,建康装卸队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2012年2月11日13时45分,建康装卸队在丰田公司露天成品区进行堆垛作业,由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成品硫基复合肥由五号仓库往露天成品库运送,装卸工张新合指挥车辆倒车靠近堆垛。在倒车过程中,由于机动三轮车离合器踩不下、制动不起作用,机动三轮车撞到皮带传送带上,皮带传送带挤住在一旁的装卸工张某某胸部,致使张某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张新合拨打了120,并对张某某进行抢救。

案发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为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孔某某和张某某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作业安全规定,孔某某身为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知机动三轮车离合器、制动曾出现过故障的情况下,仍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进行作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直接责任。张某某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未能督促员工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在机动三轮车不具备安全条件和机动三轮车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组织员工进行装卸作业,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领导责任。

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建康装卸队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工亡待遇补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甲、伊某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此次事故的结案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工亡待遇补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建康装卸队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违规组织员工进行装卸作业;被告人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其不知道作业车辆存在故障的辩解理由,经查,孔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对车辆安全检查不到位,明知车辆刹车曾发生故障,仍违规作业,以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及安全教育的职责,案发当天刘某不知道车辆有问题,孔某某无驾驶资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作为建康装卸队的负责人,负责建康装卸队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员工负有安全监督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落实职责,明知孔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三轮车及作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违规组织员工进行装卸作业,负该起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建康装卸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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