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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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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光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

(2015)济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从本村王庄居民组至西门桥修路,由被告人左某某负责。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从王庄居民组至西门桥修路占用林地,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7650平方米(26.475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李某、郭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杏树洼村修路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济源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证明,邵原镇杏树洼村关于硬化道路、拓宽路基占地的请示,关于邵原镇杏树洼村修路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26.47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左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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