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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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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SB01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二炮兵部队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入信正公路待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王宏波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息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何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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