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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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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宾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宾,男,生于1985年12月18日。 辩护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宾,男,生于1985年12月18日。

辩护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宾及其辩护人巴海伟、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宾从襄城县汾陈乡的盛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四发,并藏匿于襄城县库庄镇子翔中学建筑工地自己打工的简易房宿舍内,后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型物品为枪支,弹型物品为弹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耿某宾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宾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辩称,耿某宾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耿某宾打工的襄城县库庄镇子翔中学建筑工地的简易房宿舍内当场查获耿某宾藏匿的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四发。经鉴定,该枪型物品为枪支,弹型物品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某某、英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据、耿某宾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虽有耿某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耿某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耿某宾及其辩护人辩称耿某宾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耿某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耿某宾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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