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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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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元;因故意伤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渠上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纠纷,双方自行调解,李某驾车驶离后与同车人翟某某(另案处理)又返回,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渠上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纠纷,双方自行调解,李某驾车驶离后与同车人翟某某(另案处理)又返回,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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