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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2号 罪犯李云峰,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辍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42号

罪犯云峰,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辍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李云峰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云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李云峰伙同他人开摩托三轮车窜至开封市开发区苏岗村王某某家、野场村葛某某家、翟家寨村张某某家等处,盗窃玉米、小麦、黄豆、空调、电动车电瓶、钢筋、架子扣、电缆线、切割机、电焊机、手提电钻、电机、振动棒、花生油、摩托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棉花等物品,李云峰参与盗窃14次,总价值58477元。本案审理期间,李云峰退赃4000元,吴文龙退赃2万元。系主犯。

罪犯李云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8月、2014年1月、6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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