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方,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方及其辩护人梁琳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方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南沙合村东路口处,因故与被害人耿××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李志方将耿××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方与被害人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志方赔偿耿××各项损失48000元,耿××对李志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陈述、证人郭××、赵××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李志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志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志方具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