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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闵行初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闵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缪b,系原告哥哥,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a,男,该局工作人
(2010)闵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缪b,系原告哥哥,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a,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辜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第三人张a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a的委托代理人缪b,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a,第三人张a的委托代理人辜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沪公(闵)(航)不决字[2010]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第三人张a殴打原告缪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2010年7月16日缪a询问笔录,2010年7月22日张a询问笔录,2010年7月20日徐a、刘a询问笔录,2010年7月22日倪a询问笔录,2010年8月18日缪c、缪d、吴a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民警工作情况,事发时原告方拍摄的录像资料,证明2010年7月16日中午,原告缪a等与第三人张a等协商原告母亲在上海市闵行区C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C卫生服务中心)摔倒死亡事件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受案后经调查确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4、执法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的规定;

5、执法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材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缪a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及家属就母亲4月13日在C卫生服务中心就医过程中跌倒死亡之事与医院交涉,因医院方面推脱,与医院发生争执。期间,该中心主任张a用手抓起原告右手手腕狠命死拧,随后又将原告扭推出去,而旁边还有护士用脚趁乱踢袭原告。为此,原告拔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所属航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开具了验伤单。经验伤,原告右肩关节扭伤,血压升高。验伤后,原告及家人即去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将当日与医院交涉过程的摄像视频交与民警,但民警拒绝查看,并告知待调查后再联系原告。原告等了一个多月,没有接到任何回音,再次询问派出所,为此,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视第三人存在明显打人的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决定书在告知行政救济权利时存在错误,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对第三人张a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经验伤确认右肩关节扭伤;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A分局辩称:2010年7月16日中午,为处理原告母亲在C卫生服务中心摔倒死亡事件,原告与第三人等在该中心二楼会议室进行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原告向被告控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受案后,经调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张a存在殴打缪a的事实,在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a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关于对缪e等6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C卫生服务中心《关于耿a医疗意外死亡事件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给缪e的信访答复信件及2010年7月12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母亲在C卫生服务中心摔倒撞到消防箱死亡后,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并作了信访答复,但原告方数人多次到第三人所在医院无理取闹,辱骂第三人,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和依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a、倪a、徐a和刘a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抓第三人衣领的事实不存在;录像资料和验伤通知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而本案并不存在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定情形。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确系错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并表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就诊记录上记载“右上肢无肿胀,四肢活动尚可”,而根据医学常识,急性关节扭伤的外在表现即是肿胀,故认为验伤通知书上记载的关节扭伤与第三人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时存在错误,而验伤通知书虽反映了原告在纠纷发生后验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之前的交涉过程,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a系C卫生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母亲耿a在C卫生服务中心就医过程中摔倒死亡。之后,原告方认为该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数次与第三人方进行交涉,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未成。

2010年7月16日中午,原告缪a与其亲属等再次就此事至第三人处进行交涉,双方数人在该卫生服务中心二楼会议室进行商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通过110报警控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当日受案后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进行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并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本案讼争沪公(闵)(航)不决字[2010]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作了送达。其中,在送达原告方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A分局或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检验,结论为右肩关节扭伤等。

本院认为:被告A分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职责范围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事发时拍摄的录像资料、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用手指指向对方,第三人握住原告的右手手腕向后推了一下。据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本案讼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受案后,考虑纠纷起因、调查情况等案件因素后,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当事人作了送达,但在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时确有错误,实属不当,应在今后的执法中引起重视,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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