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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
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2901号。
法定代表人庄祖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佳燕,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251号《关于第1602198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2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四方锅炉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才、刘宏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路丰、周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251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就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1602198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上海四方锅炉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四方”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的字号及使用在工业锅炉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于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后又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且地域临近,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相同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不服第232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2325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海四方锅炉厂位于经济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地区,与苏南相邻,而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位于经济落后的苏北地区,这两个地区不仅经济上缺乏密切的联系,而且地理文化、人文环境差距较大,且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不能主观认定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的字号,且上海四方锅炉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方”系其字号,其所谓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更无证据支持;2、上海四方锅炉厂提交的对外合同或文件,没有一处将其商标或字号解读为“四方”二字,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并未侵犯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在先权利;3、双方虽是同行,但并无业务联系,认定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手段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海四方锅炉厂于1993年3月1日对商标图形部分进行了续展,放弃了对文字“四方”的续展。上海四方锅炉厂注册后又放弃续展的商标,不属于一直使用没有注册的商标,其抢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能认定是抢注行为。二、第2325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故应驳回上海四方锅炉厂的争议申请。综上,第23251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23251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上海四方锅炉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四方”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的字号及使用在工业锅炉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且地域临近,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相同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对争议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1602198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4月17日,
2001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锅炉(非机械部件)、蒸汽锅炉(非机械部件、加热用锅炉、油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争议商标)
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1、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四方”商标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2、“四方”是上海四方锅炉厂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在先权利,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对他人著名商标进行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对上海四方锅炉厂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并造成误导公众,破坏市场竞争环境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上海四方锅炉厂的第157810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81年5月12日,注册日为1982年5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工业锅炉。上海四方锅炉厂于1993年3月1日对商标图形部分进行了续展,原商标中的“四方”文字部分放弃续展,续展后核定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第157810号商标)
另查,200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8147号《“四方”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771184号“四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上海四方锅炉厂创建于1931年,是制造工业锅炉和压力容器的专业工厂。上海四方锅炉厂生产的各种型号的锅炉多次获得各种质量证书及荣誉证书,其中,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0年1月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五连冠称号。
以上事实有第23251号裁定、争议商标及第157810号商标的商标档案、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各种荣誉证书、(2009)商标异字第08147号《“四方”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企业的字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本案中,“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同时,“四方”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于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后又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四方”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虽然地处苏北地区,但其与上海四方锅炉厂所属的上海地区同属华东地区,两家企业属于地域临近,且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其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却依然将“四方”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即使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损害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使用的厂商字号权,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上海四方锅炉厂系对第3771184号“四方”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并经商标局作出裁定,而本案中的争议申请涉及的是第1602198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两者并非同一商标,并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2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251号《关于第1602198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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