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姚玉松、李耘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姚玉松、李耘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82号 原告李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
原告姚玉松、李耘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82号
原告李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姚玉松、李耘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230号关于第4741676号“太州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1623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松、李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16230号决定中认为:第4741676号“太州豹”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688836号“太州豹taizhou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中文“太州豹”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这一相同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姚玉松、李耘称引证商标不应被核准续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姚玉松、李耘不服〔2010〕第16230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虽然和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严重违反法律,导致申请商标无法获得核准注册,被告应对引证商标是否违法核准续展予以审查后再作出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1623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16230号决定的意见。经调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续展申请并无不当,且商标续展注册的审查并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无权审查或改变商标局已作出的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的结论,仅能依据商标局审查结论审理有关案件。引证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核准,因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综上,〔2010〕第162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741676号“太州豹”商标,由姚玉松、李耘于2005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袜、帽、领带、婚纱、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688836号“太州豹taizhoubao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陈祖泉,申请日为199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6日。
2008年10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在游泳衣、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姚玉松、李耘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1623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16230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为“太州豹”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从其整体结构看,相关公众主要通过文字部分来识别和认读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的续展注册是否应当予以核准并非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并无不当。姚玉松、李耘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先就引证商标的续展注册情况进行审查后再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162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姚玉松、李耘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230号关于第4741676号“太州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姚玉松、李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