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建龙诉商评委第三人柒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余建龙诉商评委第三人柒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17号 原告余建龙。 委托代理人陈希伦。 委托代理人林宣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余建龙诉商评委第三人柒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17号
原告余建龙。
委托代理人陈希伦。
委托代理人林宣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
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滔。
原告余建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651号关于第359354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56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柒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伦、林宣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第三人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5651号裁定中认定:第3593544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柒牌公司的第150924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0122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整体印象相近,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类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两引证商标同时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柒牌公司称其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陈述,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柒牌公司的引证商标已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我委无须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余建龙不服〔2010〕第565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印象差异很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细节构成不同。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创意来源不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性突出,便于相关公众识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第565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构图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外观均为近似于阿拉伯数字“7”的折线造型,视觉印象接近。二、虽然原告称其注册了可呼叫为“亚洲鸟”的第5594266号及第5594267号商标,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无法从呼叫上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同为图形商标的两引证商标区分开。三、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作为考虑混淆的参考因素。综上,〔2010〕第56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柒牌公司述称:引证商标在先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0〕第5651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6日,余建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6年2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35935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靴;鞋底;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领带。注册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
1999年10月19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1年1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15092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T恤衫;童装;衬衫;风衣;鞋;帽子(头戴);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足球鞋;睡衣裤;袜。注册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止。
2000年6月14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1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16012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针织服装;内衣;鞋;袜;领带;套服。注册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止。
2008年6月5日,柒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5651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余建龙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余建龙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具体理由为:1、二者整体外观差异很大,争议商标呈三角形状,引证商标为平行四边形;2、争议商标整体可以看作是鸟的头部,引证商标是飘动的旗子;3、争议商标的整体线条很细,棱角明显,引证商标的线条粗,笔画柔和;4、争议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是30度,引证商标是80度;5、线条占据画面的面积不同,引证商标的面积大。
上述事实,有〔2010〕第5651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0〕第5651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鉴于余建龙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档案可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相似之处为:二者同为线条勾勒出的图形;二者线条部分均可大致识别为阿拉伯数字“7”。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不同之处为:争议商标的整体线条较细,线条端部逐渐变细,引证商标的线条较粗,笔画柔和,线条端部呈飘带状;争议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较小,引证商标上下两边的夹角较大。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在画面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整体外观相近,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阿拉伯数字“7”,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56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651号关于第359354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建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