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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67号 原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三环北路。 负责人王清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67号
原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三环北路。
负责人王清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燕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A.O.服务(无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戴维•莫莱,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志文,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简称安理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162号《关于第3058817号“安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6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A.O.服务(无限责任公司)(简称A.O.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理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王清友及委托代理人王纪朝、许海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高燕飞,第三人A.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文、邢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6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A.O.公司就原告安理律师事务所申请的第3058817号“安理”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依据A.O.公司提交的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的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在北京设立办事处,1995年开始以“安理”作为中文名称从事法律服务。根据1999年第一期《中国律师》杂志刊登的“98全球律师事务所50强”一文,A.O.公司列为1998年“全球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第10名。因此,“安理”既是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字号,也可以视为是在其从事的法律服务等业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该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安理律师事务所与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同处北京市,同属法律服务行业,理应知晓“安理”为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字号和在先使用的商标,却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就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与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所述,A.O.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安理律师事务所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其诉称:“安理”并非Allen & Overy LLP的中文字号,无论Allen &
Overy LLP 还是“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仅在极少量的信函或合同中与“Allen &
Overy”原文名称共同使用了“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作为中文译名,从未将“安理”显著突出地以服务标记的形式来单独使用,被告主观地将“安理”臆断为Allen
& Overy LLP所使用的中文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理”至多只是Allen & Overy
LLP中文译名的一部分,而非可以作为显著标识的商标。被告认定“安理”为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和商标,并认定原告“应当知晓”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16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16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A.O.公司述称:第316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058817号“安理”商标(见下图),其由安理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私人书信代写、信件代写、法律研究、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仲裁、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安 理
被异议商标
针对该申请,A.O.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7488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A.O.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A.O.公司股东全部由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成员组成,二者虽然公司性质上有所不同,但关系非常密切,实质上为一家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异议申请名义上由A.O.服务(无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但其在对外进行法律业务的过程中中英文商号及商标“安理”和“Allen&Overy”的实际使用者则是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A.O.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均来自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二、被异议商标已由A.O.公司在先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安理律师事务所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A.O.公司的在先商标。三、安理律师事务所侵犯了A.O.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在先商号权。四、安理律师事务所同A.O.公司都从事法律服务,安理律师事务所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五、A.O.公司在程序方面完全有权利和有资格提起本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
另查,1993年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成立北京办事处。
A.O.公司为证明“安理”系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安理律师事务对其享有在先的字号权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律师》1999年第1期,其中有名为《98全球律师事务所50强》的文章,该文章中显示“以律师人数排名的全球50大所中,排在前10名的分别是:……安理……”,“全球50家大所中,在中国北京市、上海市或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办事处的有……安理……”
证据2,《中国律师》2000年第2期第40页,刊登有《WTO与中国律师业研讨会发言及论文题目》,其中有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陈端洲的论文题目《英国律师事务所的跨国经营及本地化》。
证据3,《环球法律评论》中刊登的名为《国际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与中国法律服务业的进一步开放》,该文章中提到“一些律师所还推出崭新的网络化法律服务方式。如英国安理律师所在专设的网站上为每一项交易特别设定一个交易室,通过交易家进行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和安理律师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交流”
证据4,《英中未来》第2000年第11期,刊登有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介绍。
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
上述事实有第3162号裁定、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07488号裁定、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争议的内容,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第三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安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为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否成立是该争议的关键。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知名度证据,本院认为“安理”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理由如下:证据1虽可以证明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中国设立了相应办事处,但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已将“安理”作为商标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2仅可以证明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研讨会上提交了相应的论文;证据3仅可以证明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某一工作方式,但上述两证据中对于“安理”的使用亦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当然亦无法证明“安理”作为商标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亦无法证明“安理”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知名度。被告认定“安理”可以视为是在其从事的法律服务等业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安理”这一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第三人主张的在先权利系在先字号权益,故本院首先对在先字号权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
首先,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其次,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第三,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安理”为其在先字号,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理”作为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字号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告认定原告理应知晓“安理”为安理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字号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162号《第3058817号“安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A.O.服务(无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第三人A.O.服务(无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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