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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本案按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监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中午,陈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经训诫,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工作人员送返上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下属的石门二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1日接报后立案,并于当日对陈某某进行传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陈某某行为系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陈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陈某某事先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陈某某在被告知时保持沉默。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复核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陈某某不服,诉至原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合法。陈某某的诉称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220080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220080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没有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本案按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在再审中坚持原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即使陈某某违法也应该由北京的公安局处理。另外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陈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依据,事实不清。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辩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陈某某的户籍在其辖区内,对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且在进行本案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时,对陈某某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之前,对陈某某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给予了陈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陈某某拒绝对告知笔录签名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复核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为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原审上诉时交纳了上诉费。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在原审上诉时交纳了上诉费,本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本案按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附近逗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进行训诫的事实。据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陈某某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之前,对陈某某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给予了陈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陈某某拒绝对告知笔录签名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复核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陈某某否认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原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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