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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 委托代理人古芝贵。 委托代理人肖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缪洪,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
委托代理人古芝贵。

委托代理人肖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缪洪,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岚,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艳。

上诉人杨春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肖兵,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缪洪,诸岚,原审第三人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 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12-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8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22日20:10时许,杨春华在下班回家途中持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8D71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至新邛崃29KM+900M处时,与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相撞,致杨春华受伤。根据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邛公交认字[2008]第3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3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春华所受伤不是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春华系春源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22日20:10时许,其持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华与事故相对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春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受理后,认定杨春华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致,并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 128号决定,认定杨春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杨春华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该决定被维持。杨春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对上诉人杨春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认定为“无证驾驶”定性准确。被告据此依照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劳社厅函〔2000〕150号复函),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1月1日,国务院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无证驾驶”系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违法行为,且“无证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杨春华提出其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128号决定。

宣判后,杨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春华持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系有证驾驶,而非无证。其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认定杨春华所受伤不是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12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杨春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依照相关规定,只能驾驶机动车,并不能驾驶摩托车。其无证驾驶摩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劳动局对杨春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12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答辩称,春源公司多次开会强调职工外出要备齐证件,不得无证驾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28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杨春华病情证明书。载明杨春华的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坐骨髌骨骨折。

5、春源公司于2007年12月与杨春华签订的劳动合同。

6、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3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春华及行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6、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向春源公司分别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128号决定的送达回执。

7、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128号决定。

8、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春华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第1-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9项依据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了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篇信息报道。拟证明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杨春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7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提供的第9项规范性行为文件中,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现已被废止,故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春华与原审第三人春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杨春华持C1的机动车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及违反治安管理。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华持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杨春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此认定,杨春华持C1型机动车驾照与准驾摩托车驾照是两类不同的机动车驾照,是不能相互替代使用的,因此杨春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其行为妨害了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杨春华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复函,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现已被废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128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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