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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付有珍诉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付有珍诉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有珍,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四房组38号。 委托代理人:谢长海,男
付有珍诉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有珍,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四房组38号。
  委托代理人:谢长海,男,194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四牌街11-20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沁,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礼明,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滁州市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四房组36号。
  付有珍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付有珍诉称:,2002年,其丈夫顾正柱(2006年4月病故)因生病无力耕种等原因,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交给段礼明代耕,后付有珍要求返还,段礼明以其持有承包经营权证而不予返还。滁州市人民政府将付有珍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段礼明名下,并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请求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付有珍丈夫顾正柱与段礼明协商,顾正柱将其住房出售给段礼明,顾正柱向段礼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款陆千捌百元整,收款人顾正柱,2002年10月7日。包括田亩在内”。2003年3月,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滁字第腰铺H050024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段礼明对18. 31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付有珍及其子女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段礼明返还土地。同年10月10日,付有珍及其子女以段礼明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撤诉。2008年6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政[2008]43号《关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补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对1999年起由滁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予以注销(琅琊区除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8月,付有珍及其子女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段礼明返还土地。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其在撤诉申请中明确陈述,段礼明在该起民事诉讼中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故付有珍至迟于2006年10月10日即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至2009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起诉。
  付有珍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土地经营权争议,属于不动产争议,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2、上诉人从知道自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变更发给段礼明时,就先后向镇政府、区政府提出保护上诉人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滁州市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1、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2006年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即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有珍至2009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2、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当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付有珍于2006年10月10日即已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其至2009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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