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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旗申请确认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开旗申请确认确认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09)怀中确字第5号 确认申请人李开旗,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2009年8月17日,本院收到确认申请人李开旗寄来的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
李开旗申请确认确认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09)怀中确字第5号
确认申请人李开旗,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2009年8月17日,本院收到确认申请人李开旗寄来的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靖民初字第30、40、41、42、43、44、45、46号判决书违法。

确认申请人李开旗称,他是“水中王”公司法人代表,是原县政府事务办的总会计,受县领导的单位领导指派出任“水中王”公司法人代表,由于县政府要撤销该公司,1997年县庆时,以拆迁违章建筑为名,县庆办、县政府到公司强行搬迁,而且拒付搬迁费,导致停工停产,而且宣布开除申请人,且将申请人交县检察院刑事侦查。1999年清理农村基金会借款时,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1999)第284号,受理并开庭,至今未结案未判决。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靖民初字第30、40、41、42、43、44、45、46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无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无事实证据,案件判决后,申请人多次申请再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未再审。申请人认为,他被开除、长期作为反面教育对象、房产财产被变卖,是因为(2001)靖民初字第30、40、41、42、43、44、45、46号案件所为。故提起申请要求确认(2001)靖民初字第30、40、41、42、43、44、45、46号判决书违法,并予撤销。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确认申请人要求对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进行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申请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条款对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将对民事案件是否错误裁判列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而且对此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故此行为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此行为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李开旗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向 玉 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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