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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荣等36人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赵春荣等36人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长市城南街道田庄社区、同心社区望城、团结、同兴居民组村民赵春荣等3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赵春荣,男,1968年7月
赵春荣等36人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长市城南街道田庄社区、同心社区望城、团结、同兴居民组村民赵春荣等3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赵春荣,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城南乡城南村同兴队20号。
  诉讼代表人:陈金国,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田庄社区居委会望城组8号。
  诉讼代表人:赵广保,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同心社区居委会团结组26号。
  委托代理人:邹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缪学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沁,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赵春荣等36人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30日,赵春荣等36人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天长市人民政府停止违法征地行为,返还被征用的790亩土地。滁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滁复字〔2008〕第29号决定,认为赵春荣等36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上虽无农户签字,但按协议约定,被征土地应在2006年秋种前交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各农户2006年底应当知道征地事宜。且赵春荣等36人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信访,原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天长市城南街道周发宝等人信访反映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内容也表明,赵春荣等36人在2007年6月15日前已知政府的征地行为。故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春荣等36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春荣等3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春荣等36人承担。
  赵春荣等36人上诉称:上诉人未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天长市人民政府也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征地事宜及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征地协议,被征土地应在2006年秋种前交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各农户在2006年底显然已知征地事宜。原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天长市城南街道周发宝等人信访反映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滁国土资房信复字〔2007〕05号)的内容也表明,上诉人在2007年6月15日前已知天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故其至2008年6月30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且该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实施,不能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2、天政纪[2006]15号会议纪要;3、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天长市城南街道周发宝等人信访反映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滁国土资房信复字[2007]05号)、《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4、滁复字〔2008〕第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早在2007年6月15日前就知道天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却于2008年6月30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天长市城南街道周发宝等人信访反映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滁国土资房信复字[2007]05号)内容表明,赵春荣等36人于2007年6月15日前已知天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其至2008年6月30日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赵春荣等36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赵春荣等3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春荣等36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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