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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威诉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威诉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市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1977年3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庆,黄果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
李威诉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市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1977年3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庆,黄果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代表人李玉蓉,副局长(主持工作)。

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静,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书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坤、石刚,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威诉原审被告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5日,原告与中房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将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街小十字五小综合楼一单元5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19.07平方米,总价款为83919元,并在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25199.50元,中房公司即将该商品房钥匙交付原告。后因原告李威未交清房屋余款,中房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与第三人杨贞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卖给原告李威的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杨贞援,第三人杨贞援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同年10月,杨贞援持《商品房购销合同》、《售房证明》、《贵州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向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2年6月21日向第三人杨贞援颁发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杨贞援颁发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安顺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贞援颁发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威不服,以原判认定安顺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第三人杨贞援没有在购房合同上亲笔签字,代理人也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杨贞援颁发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顺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答辩:上诉人李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局颁发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真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答辩:2001年8月23日,他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且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并由中房公司给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他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公正、客观、合法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答辩:上诉人李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杨贞援的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李威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上诉人李威与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将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街小十字五小综合楼一单元5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李威,面积为119.07平方米,总价款为83919元,并在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威支付房款25199.50元,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即将该商品房钥匙交付上诉人李威。后因上诉人李威未交清房屋余款,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又与他人签订买房人为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10月,中房公司职员付爱萍持买房人为杨贞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售房证明》、《贵州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向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经过审批程序后,于2002年6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杨贞援颁发了盖有“安顺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威与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08年11月12日对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的询问笔录、安房开售字第2001 —47号《售房证明》、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买房人为杨贞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的《居民身份证》、《贵州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安顺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交易所的《通知》、《安顺市房屋买卖审批表》、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

本院认为: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付爱萍无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就颁发产权人为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前述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威支付部分房款并占有争议房屋,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维持。上诉人李威的上诉请求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和采纳。被上诉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杨贞援、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安顺市西秀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杨贞援的盖有“安顺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安房权证东办私字第1855N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奇伦

审判员 张化冰

审判员 卞爱群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熹(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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