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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明虎诉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滕明虎诉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市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虎,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
滕明虎诉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市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虎,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开华,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黄德华,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滕明虎诉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滕明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德华房屋坐落于关索镇交通路136号。1988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上载明第三人用地面积94.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6.7平方米,四至:东抵檐沟,南抵滕明虎牛圈,西抵人行路,北抵公路。1994年6月25日,被告颁发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用地面积94.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6.7平方米,四至:前抵人行路,后抵塔山,左抵滕明山住宅,右抵公路界。后原告与第三人为通道发生纠纷,于2007年5月23日由关索镇人民政府、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三个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共同作出的《关于黄德华反映其建房、雷玉琼阻工要求留出通道的调查情况报告》第二条认定雷玉琼养牛的地基已于1994年6月滕明山把此地办成他的宅基地。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申请书上的宗地图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25日颁发的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申请书上申报登记的用地面积和宗地图相符合,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黄德华的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滕明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本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不当,超过法定一审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黄德华答辩:答辩人是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定宅基地面积内规划建房,根本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这块宅基地早在1994年被其弟滕明山办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所持1985年发的宅基地证,不仅被人为涂改,而且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早在1994年公告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宣布作废。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实之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20日,原审第三人黄德华为建住宅,向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黄德华颁发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黄德华对位于该县关索镇交通路136号的94.7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据一审卷内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审批表和公告材料,宗地界址调查表上只有原审第三人黄德华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严重不符合前述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维持。上诉人滕明虎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黄德华的答辩,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向原审第三人黄德华颁发的关国用字第941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奇伦

审判员卞爱群

审判员 张化冰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熹(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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