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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0日,被告市规土局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经审核,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获取大连路(霍山路—控江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该信息属于本机关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移交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2009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被告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获取“大连路(霍山路—控江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告知了原告答复的期限;3、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4、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于2004年6月移交该馆,属该馆馆藏档案;5、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的档案材料封面。6、建设部建办[2001]262号《关于批准上海等8个城建档案馆为国家级城建档案馆的通报》。

被告提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第十条的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回《登记回执》;2、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以此证明其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就被告的法律规范适用方面,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市级机关的档案应当有20年的保存期限;《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移交档案的具体规定,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应适用于建设单位,被告并非建设单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答复的实质就是拒绝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提交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其原件已经发给了建设单位,被告处留存底稿依规定属移交档案,已移交城建档案管保存;被告移交档案的程序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连路(霍山路—控江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系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依此规章移交系争规划管理资料符合相关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在收到原告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查阅了相关资料,查明该信息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被告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信息移交情况及公开该信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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