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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2月5日对原告陈某某等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陈某某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公安分局)沪公嘉劳字(2009)第17号《关于对赵某某、陈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5日对赵某某制作的笔录共6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对陈某制作的笔录共6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对陈某某制作的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对王某某制作的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5日对陈某某制作的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对乔某某制作的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对李某某制作的笔录共5份,于2009年1月8日对陶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月9日对谢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月19日对高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月19日对王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关于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嘉定公安分局徐行派出所工作情况1份,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月8日下午,赵某某与周某某约定斗殴,后赵纠集陈某,并由陈某纠集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棍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嘉行公路、宝钱公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等候对方欲进行斗殴,被当场查获,以及被告核实了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下午,赵某某与顾某等发生争执,赵让原告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一加油站附近。原告等人在加油站公路旁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一年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1、(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教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2、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案发时原告有正当的工作。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而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均不属于法律范畴;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原告等实施的行为属于预备阶段,不符合未遂构成要件,也未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原告在沪工作,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人员,不属应被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罚过重。

被告对此辩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并有被他人纠集欲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适用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适用正确;原告等欲实施聚众斗殴的地点在加油站附近,属交通要道,对公共秩序已造成破坏,被告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符合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不持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正当工作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制作规范,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不应被处以劳动教养,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8日下午,赵某某与周某某(在逃)约定斗殴。后赵纠集陈某,再由陈某纠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持铁棍、砍刀至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嘉行公路、宝钱公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等候对方欲进行斗殴,被当场查获,并缴获铁棍、砍刀等作案工具。嘉定公安分局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未遂),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对原告陈某某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效力等同于法律,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及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并被他人纠集欲参与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陈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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