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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成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安交通行政赔偿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胡文成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安交通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成,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住(略),系陕南石棉矿厂下岗工人,现从事个体司机职业。 被上
胡文成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安交通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成,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住(略),系陕南石棉矿厂下岗工人,现从事个体司机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
   法定代表人尚冬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洪磊,该队民警。
   上诉人胡文成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因公安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成,被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肖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成于2008年1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胡文成反映我队民警肖洪磊同志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对上诉人设定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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