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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实,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丽珠,女,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为成,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住(略)。

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怡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博,原审第三人王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怡丰公司系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实用新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13日,王丽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2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装在深圳市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6不具有新颖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22号决定。

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1022号决定。其理由为:证据1-7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王丽珠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号为200420045204.9,现专利权人为怡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搬运器底架,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搬运器底架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移动的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二侧设置导轨,导轨下设置齿条;双层输送机架通过导轨支承在搬运器底架的八组导向轮上,双层输送机架凭借导向轮可沿导轨在搬运器底架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摩擦驱动轮构成。”

2006年10月13日,王丽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Otto Wǒ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的英文文本和中文译文。

附件3: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卖方为Otto Wǒ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的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4:《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的配套图纸(含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5:“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观看该视频,可以得知以下内容:

①车辆入库就位。在东门金融大厦旁的街道上(视频1,0分2秒-0分17秒),一辆牌号为“粤A NS803”的轿车驶入东门金融大厦车库内的停车间内(视频1,0分32秒–1分43秒)。司机下车,空车停在车库内的A台板上,该停车间为一个小房间,具有内外两道卷闸门,外卷闸门将该停车间与外面的街道隔开,内卷闸门将该停车间与车库隔开(视频1,1分44秒–1分55秒)。

②车辆进入搬运器。车库外卷闸门关闭,内卷闸门开启(视频2,0分1秒–0分26秒),位于内卷闸门内侧、处于A台板下方平面上的空载的B台板向内卷闸门外侧水平移动(视频2,0分27秒–0分31秒),载有汽车的A台板向内卷闸门内侧水平移动,A台板与B台板在纵向空间上平行运动,最后二者同时完成空间上的水平位置置换,其间,可见停车间地面上具有一个大体上为圆盘结构的台板C,大体为矩形的A台板内嵌于该台板中(视频2,0分32秒–0分42秒),B台板完全移到内卷闸门外侧,处于A台板的初始位置的下方,即顶面低于C台板的顶面(视频2,0分43秒),A台板完全移到内卷闸门内侧的搬运器上(视频2,0分52秒),二者实现空间水平方向上的位置置换。

③车辆移送到停车位前。A台板载着汽车向车库内运动,与此同时,B台板向上升起,直到与C台板处于同一平面内,内卷闸门关闭(视频2,0分52秒–1分9秒)。通过龙门机架在轨道上的水平运动和龙门机架上载有A台板的车架整体的上下运动,载有汽车的A台板被运送到相应的停车库空位处的前方,准备将A台板送入停车位(视频2,0分52秒–1分14秒)。

④车辆移送到停车位内。停车库位上有水平位置低于A台板的空载的D台板,载有A台板的车架整体沿底架先向左侧方向水平移动,到达与D台板接驳的位置(视频2,1分19秒–1分22秒)。接下来,位于视角左下方的D台板与位于视角右上方的A台板同时相向运动,最后同时实现空间上的水平位置置换(视频2,1分23秒–1分35秒),载有D台板的车架沿底架向右侧整体移动,脱离与停车位的接驳状态(视频2,1分36秒–1分54秒)。

⑤车库内部情况。在视野中,左、右侧均有多个结构层,每层有多个停车位,中间为龙门机架,龙门机架为纵向竖立的矩形结构,车架也为矩形结构,其水平设置在龙门机架的一侧。下方地面上是沿长度方向布置的水平导轨,停车间设置在车库右侧的顶层(视频3,0分1秒–1分9秒)。

⑥车辆出库。车架再次向左平移与停车位接驳,A、D台板交错换位,结束后车架沿底架向右平移回位,龙门机架载着车架回到车库入口,此时内卷闸门已经开启,停车间内的B台板下沉于C台板表面下方(视频3,1分9秒-1分55秒)。车架向右平移与停车间接驳,紧接着A、B台板交错换位,车架脱离与停车间的接驳状态(视频4,0分1秒-0分29秒)。A、C台板同时转动,内卷闸门关闭,最后实现车头朝向外卷闸门的状态,车辆出库(视频4,0分30秒-0分58秒)。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200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2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022号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王丽珠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9,其中怡丰公司对附件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予以采信。附件2、3、4之间在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公司名称等信息方面也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附件5-9也在多个方面都印证了附件2-4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2、3、4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的签章日2001年12月11日即为该合同的签订日。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王丽珠提交的译文为准。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图纸及其中的中文标注为准。

2.关于使用公开

附件5是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照片,其中照片1、3、128反映出该建筑即为东门金融大厦,因此这些照片从客观上反映了东门金融大厦及其停车系统的部分特征。

在照片130上显示出车库入口的上方悬挂有一块铭牌,在照片127上显示该铭牌上具体记载了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车库型号Wohr Multiparker 710……制造商:怡丰工业 TEL:0755-84878829 FAX:0755-84879429”。从这两张照片上,可以看出,挂在卷闸门上方的铭牌上记载了自动化停车库的型号、制造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一方面,该铭牌的作用是给出产品信息,因此,按照工程习惯,该铭牌应该在该立体停车库落成时即已悬挂于车库入口的上方,另一方面,该铭牌还具有广告的功能,任何对该类型停车库感兴趣的人都可以由此与制造商联系购买事宜,而作为制造商,通常也不存在其不愿客户与其联系的可能性。因此,从该铭牌的功能上,可以推断出下面的结论:任何人如果有意使用这种停车库,都可以通过铭牌上的电话与制造商联系并购买该设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即可得知该停车库的结构及各机械部件的连接、驱动关系。因此,根据该铭牌可以推断该停车库的机械结构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已经使用公开。此外,附件2所反映出的合同销售事实本身也证明了该停车系统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附件7的报纸发行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其E16版上刊登了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该新闻介绍了东门金融大厦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该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虽然王丽珠主张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自动化停车系统也投入使用,但是,该新闻中明确说明“东门金融大厦各项系统测试验收已结束”,由此推断,作为大厦配套设施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也应该已测试验收结束并同时投入使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王丽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门金融大厦中所采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自动化停车系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王丽珠所提交的附件4-6都是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的,因此,附件4-6可以相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附件6包括5段连续的视频文件:VTS_01_1.DVD、VTS_01_2.DVD、VTS_01_3.DVD、VTS_01_4.DVD、VTS_01_5.DVD。在从车辆的停车入库再到取车出库的视频全过程中,虽然只有A台板承载了车辆,B、D台板并未承载车辆,但在系统的运行中可以看到下台板B在进入到停车间的C台板内后,升起到A台板的初始位置,再根据附件5照片63中上下台板的结构来看,二者都具有用于定位车轮的凹槽,其结构是一样的,因此,根据C台板的结构及其运动方式,可以推断B台板具有和A台板完全相同的功能,也是用于承载车辆的。同样的,根据D台板的运动方式判断,也可以推断其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附件6中虽然无法看到车台板输送机及其具体位置,但从台板的运动可以推断该系统一定含有车台板输送机,并可以进行正反向输送。另外,附件5照片65、66反映出上下层车台板下有链轮、链条及摩擦轮,综合视频中可看到的链条链轮的运动,可以推断上下层车台板的输送机安装在双层输送机架内。从视频中看到的车架与停车间及停车位的接驳过程,可以推断该车架可以在底架上左右运动。由此,可以得知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附件5照片64、65、67、69可以看到搬运器底架的局部,为截面为方形的管材所形成的框型结构,另一侧不可见,由于其上承载的车台板为矩形,因此,可推知搬运器底架也为矩形结构框架。另外,附件4图纸22中也反映出底架为矩形框架结构。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及成型方式,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分析,这样的机械结构采用的应当是钢结构焊接而成,虽然在连接方式上也可能采用螺栓连接等其他方式,但这些连接方式与焊接的连接方式包括前面的结构都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附件5照片65、67中,左下侧露出框架为搬运器底架,其上支承着发生了一定水平位移的双层输送机架。在搬运器底架外侧的端部上,有一空载的轮子,同一侧在距端部一定距离的位置上,有另一个支承着双层输送机架的轮子,两个轮子的外周上呈铁锈色,轴心部分具有类似轴承的结构,根据其外观并结合附件6视频中所反映出来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可以推知该轮子即为导向轮,虽然其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本专利在导向轮数量上的限定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根据附件6视频中所反映出来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并结合附件4图纸22、附件5照片64、67,可以看到底架上设置有驱动马达、驱动轴及驱动齿轮。综合上面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不具有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从附件4图纸22及附件5照片64-69并结合附件6,可知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结构框架,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分析,这样的机械结构采用的应当是钢材。附件5照片69、71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下设置的导轨,照片67-69中可见导轨下设置的齿条。结合前文关于权利要求2的分析,搬运器底架两侧设置有导向轮,双层输送机架可以在搬运器底架上沿导轨水平移动,虽然导向轮的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这一区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附件5照片67、68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侧边上设置了上下两层白色的侧边轮,同时在附件6视频3的车辆进出停车位的过程中,可见车台板平动时上述白色侧边轮转动,由此可推知其为导向轮。综合上面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不具有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

附件5照片66反映了双层输送机架的局部,其中可见上层车台板的一角支承在一个暗红色的轮子上,该轮子的外侧有与其同轴的链轮,链轮外有链条,照片47反映了车架在没有车台板时的状况,可以看到链条在侧边沿长度方向上设置。结合附件6视频4可以看到,车架先向右运动与停车间接驳,在完成车台板交换后,该车架又向左运动推出与停车间的接驳状态,在该过程中,可以看到上层车台板外侧的下方有条索状物在抖动(视频4,0分8秒-0分18秒),最后可以看到该条索状物在车架的侧面靠近上层车台板一侧一直延伸到车架的端部(视频4,0分31秒)。对应于附件5中的照片66,可以看到视频4中看到的条索状物就是照片中位于上层的链轮旁的链条。因此可以推断,在车架水平运动时,链条带动链轮运动,与链轮同轴的红色轮子通过摩擦作用引导上层车台板运动,而动力装置及驱动轴虽然在照片及视频中均没有明确显示出来,但从其运动方式可以推断出该系统必然含有动力装置及输出轴。由此,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类似,限定了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其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完全相同。从附件5照片66中也可以看到在上层的红色摩擦轮下方,也有红色轮子,透过框架的空隙可以看到下层的链轮及链条,照片68中透过框架的空隙也可以看到上述结构。根据附件6中所反映出的停车系统运行状态以及照片中反映出的上下车台板结构相同的特征,可以得知上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工作状态、方式都相同,结合照片中所反映出的关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局部特征,可以推断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合上面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6所反映出的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2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9,第1102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王丽珠提交的附件能否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丽珠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本院对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在先公开从而破坏其新颖性进行了审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方案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包括:搬运器底架,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而根据附件6所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车辆从停车入库到取车出库的过程中,车辆由A台板承载,B、D台板未承载。在系统的运行中可见下台板B在进入停车间的C台板内后,又起升到A台板的初始位置。从附件5的第63张照片中反映的上下台板结构来看,二者都具有用于定位车轮的凹槽且结构相同。故根据C台板的结构及运动方式,可以认定B台板也是用于承载车辆,具有和A台板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时根据D台板的运动方式,也可以认定其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附件6所披露的系统中含有车台板输送机,可进行正反向输送。此外,在附件5中第65、66张照片中可见上下层车台板下有链轮、链条及摩擦轮。在附件6中可以看到链条和链轮的运动,综上可以认定上下层车台板的输送机系安装在双层输送机架内,且可以在底架上左右运动。因此安装在深圳市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搬运器底架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移动的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齿轮。在附件5第64、65、67、69的照片可以看到搬运器底架的局部为截面为方形的管材所形成的框型结构,由于其上承载的车台板为矩形,因此,可认定搬运器底架也为矩形结构框架。另外,附件4图纸22中也反映出底架为矩形框架结构。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及成型方式,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可以认定该机械结构系采用钢结构焊接而成,即使采用螺栓连接等其他方式,但上述连接方式与焊接的连接方式包括前面的结构都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附件5第65、67照片中,左下侧露出框架为搬运器底架,其上支承着发生了一定水平位移的双层输送机架。在搬运器底架外侧的端部上,有一空载的轮子,同一侧在距端部一定距离的位置上,有另一个支承着双层输送机架的轮子,两个轮子的外周上呈铁锈色,轴心部分具有类似轴承的结构,根据上述结构并结合附件6所反映出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可知该轮子即为导向轮,虽然其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本专利在导向轮数量上的限定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根据附件6所反映出的双层输送机架与搬运器底架的相对运动状态并结合附件4图纸22、附件5照片64、67,可以看到底架上设置有驱动马达、驱动轴及驱动齿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6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二侧设置导轨,导轨下设置齿条;双层输送机架通过导轨支承在搬运器底架的八组导向轮上,双层输送机架凭借导向轮可沿导轨在搬运器底架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根据附件4图纸22及附件5第64-69照片并结合附件6,可知双层输送机架为矩形结构框架,虽然附件4、5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框架的材料,但根据其功能及用途分析,该框架结构采用的应当是钢材。附件5第69、71照片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下设置的导轨,第67-69照片中可见导轨下设置的齿条,可以认定搬运器底架两侧设置有导向轮,双层输送机架系在搬运器底架上沿导轨水平移动,虽然导向轮的数量并没有被附件4-6明确公开,但即使数量上与本专利的方案确有不同,这一区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附件5第67、68照片中可见双层输送机架侧边上设置了上下两层白色的侧边轮,同时在附件6所示车辆进出停车位的过程中,可见车台板平动时上述白色侧边轮转动,可知其为导向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6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载明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构成。在附件5第66张照片中反映了双层输送机架的局部,可见上层车台板的一角支承在一个暗红色的轮子上,该轮子的外侧有与其同轴的链轮,链轮外有链条;第47张照片中可见车架在没有车台板时的状况,可以看到链条在侧边沿长度方向上设置。结合附件6可以看到,车架先向右运动与停车间接驳,在完成车台板交换后,车架又向左运动推出与停车间的接驳状态;亦可以看到上层车台板外侧的下方有条索状物在抖动,且可以看到该条索状物在车架的侧面靠近上层车台板一侧一直延伸到车架的端部。结合附件5第66张照片可见条索状物为位于上层链轮旁的链条。由此可知,在车架水平运动时链条带动链轮运动,与链轮同轴的红色轮子通过摩擦作用引导上层车台板运动,而动力装置及驱动轴虽然在照片及视频中均没有明确显示出来,但从其运动方式可以推断出该系统必然含有动力装置及输出轴。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载明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由动力装置、驱动轴、驱动链轮、驱动链条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摩擦驱动轮构成。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类似,其区别仅限于限定的是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该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完全相同。在附件5第66张照片中可见在上层的红色摩擦轮下方,也有红色轮子,透过框架的空隙可以看到下层的链轮及链条;第68张照片中透过框架的空隙也可以看到上述结构。根据附件6中所反映出的停车系统运行状态以及照片中反映出的上下车台板结构相同的特征,可知上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工作状态、方式均相同,结合照片中所反映的下层车台板输送机局部特征,可以认定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的结构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怡丰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被在先公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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