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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2691号。 法定代表人NIYAZI FARUK ARIG,董事长。 委托代理
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2691号。

法定代表人NIYAZI FARUK ARI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1662号《关于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16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姜向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1662号决定中认定:“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渍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渍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后,汉高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爆炸盐”并非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在国内的洗涤行业中,“爆炸盐”由汉高公司首先使用,是对其助洗剂产品及含有该助洗剂的洗衣粉产品的命名。在汉高公司使用该商标之前,从无第三人使用。第二,申请商标并非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只是汉高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助洗剂产品的命名,并非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说明。第三,申请商标经过汉高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第四,申请商标由汉高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但因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导致了汉高公司的商标被淡化,亦无法有效维护申请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1662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因此,以“污渍爆炸盐”作商标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清除污渍的“爆炸盐”,并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据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汉高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爆炸盐 轰开洗衣粉市场缺口”文章以外均未在复审期间提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2008〕第216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文字商标,汉高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在第3类“洗衣粉、洗衣剂、清洁制剂、洗衣液、去污剂、干洗剂、洗涤剂、洗衣浸泡剂、浸洗衣服制剂、助洗剂”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07年4月10日,商标局向汉高公司发出ZC418839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为商品通用名称,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汉高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7年4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属其独创,“爆炸盐”并不是洗涤原料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同时,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1、“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报纸上的广告图样;2、“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设计版本;3、化妆品报载文章《从0到9%汉高威白洗衣粉北京攻略》;4、“污渍爆炸盐及图”商标在电视上的广告短篇(光盘)。汉高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5、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6、从GOOGLE网站上打印的以“污渍爆炸盐”为关键词的查询记录;7、从阿里巴巴化工频道上打印的文章“平地惊起‘爆炸盐’,轰开市场缺口”。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汉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爆炸盐”并非洗涤用品行业的专用词汇;2、汉高公司2004年12月14日、2008年1月30日销售发票2张,用于证明汉高公司使用“爆炸盐”商标的情况;3、相关检验报告11份,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带有“爆炸盐”商标的产品为合格产品;4、《消费日报》于2004年10月刊载的文章《爆炸盐 轰开洗衣粉市场缺口》,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爆炸盐”洗衣粉已于2004年在市场销售;5、搜狐网于2004年11月17日刊载的来源于《中国质量报》的文章《爆炸盐登场 新标准引发洗衣粉产品升级战》,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爆炸盐”洗衣粉从2004年上市就很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6、网站于2008年12月1日刊载的文章《终极爆炸盐成功挑战基尼斯纪录》,用于证明汉高公司的“威白爆炸盐”于2005年8月11日创下大世界基尼斯去除污渍面积之最的纪录;7、汉高公司声称其自2004年至今使用“污渍爆炸盐”商标的样品。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3、5-6均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不是其作出〔2008〕第21662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质证。虽然证据7中的部分样品在汉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产品手册中有所体现,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

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认定“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常用作洗衣粉的助剂,具有极强的漂白功效,从而确定该词已成为洗涤行业的常用词。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166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汉高公司在复审和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也不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为商标行政诉讼,纠纷系因汉高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的不具有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纵观全案的情况,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1662号决定中明确认为“爆炸盐”是一种洗涤用无机盐,申请商标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的说明性文字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并未就其上述认定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让本院清楚地了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何种事实依据。现汉高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注册条件予以评述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综上所述,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166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1662号《关于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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