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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明,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诚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律师。 原审第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明,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诚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志琼,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莉,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孝康,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宇,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殷秀明因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了成房房政(2006)45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本市锦江区牛市口海椒市街×号×幢×单元×楼×号房屋成房监证字第11172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2006年8月25日依法向殷秀明送达了书面的决定书。在该行政决定告知的期限内,殷秀明未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殷秀明于2008年9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殷秀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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