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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双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周双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杰,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
周双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杰,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琦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洪万益,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双杰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琳、隋璐,原审第三人洪万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洪万益是“无烟烧烤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9月5日,周双杰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第11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06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 也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的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周双杰所提从属权利要求不应当包含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显属对于《专利法》基本概念和相关知识的错误理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106号无效决定。

周双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全面审理第11106号无效决定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仅涉及了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未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11106号无效决定在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行审查时,未对周双杰提交的附件1-9任意两篇文献的组合是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11106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定错误。第11106号无效决定认定加热筒为一上下通透的结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11106号无效决定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完成举证责任。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第11106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第11106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专利复审委员会、洪万益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无烟烧烤火锅”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8月22日。于2004年9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03276589.4,专利权人为洪万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无烟烧烤火锅,其特征在于:包括火锅本体、烧烤盘和烧烤滴油盘,所述火锅本体中央具有上凸延伸的加热筒,该加热筒呈上小下大的圆台形;所述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其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可套设在火锅本体的加热筒上;所述烧烤盘是具有开孔的圆盘体,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烟烧烤火锅,其特征在于:该火锅具有中央分界线,将火锅本体的空间分为两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烟烧烤火锅,其特征在于:该烧烤滴油盘具有一定的高度,使烧烤盘与烧烤滴油盘之间形成一空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烟烧烤火锅,其特征在于:该烧烤盘的中央不设开孔,且烧烤盘中央略向上凸起,形成边缘向下略倾斜的盘体。”

2007年9月5日,周双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周双杰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名称为“排油水型烧烤及汤涮两用火锅”的第9521820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说明书第2页以及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一种排油水型烧烤及汤涮两用火锅,其包括炉膛、设置在炉膛外壁的汤涮锅、设置在炉膛顶部的烧烤盘,设置在烧烤盘下边炉膛上部内壁上的盛油水槽,该烧烤盘中间高周围低,并在周围开设有漏油水的孔,该孔下方对应着盛油水的槽。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日,名称为“烧烤涮一体化火锅”的第9521233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烧烤涮一体化火锅,其锅体与内筒形成一锅腔,内筒上部有许多矩形通风孔,且上部置有残油盘和烤盘,锅盖表面呈圆弧形,顶盖置于烤盘上方,锅盖和顶盖采用分装结构,残油盘可防止溢油。

附件3:公告日为1989年11月15日,名称为“多腔室火锅”,申请号为89206155.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名称为“一种烧烤炒涮合一的燃气加热火锅炊具”的第96233070.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5公开了一种烧烤炒涮合一的燃气加热火锅炊具,其包括:炊具体,附图1中呈上小下大圆台形的筒体,烧烤盘,烧烤温度调节装置,分流罩,喷流冒,其利用喷流冒加热炊具体中的涮食液,达到涮食目的,再利用余热通过温度调节装置加热烧烤盘,实现烧、烤、炒的目的。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名称为“烧烤火锅”的第0227891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9日就周双杰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周双杰将无效理由和证据明确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2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8年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106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为一种无烟烧烤火锅,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清楚地限定了该无烟烧烤火锅的各个部分的结构以及组合方式,并且结合说明书附图1-6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制造出该产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2-4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加热筒是一个上下通透的筒体结构,在烧烤滴油盘中央有一上凸并向上延伸的筒体,在使用时,将烧烤滴油盘的筒体套在加热筒上,烧烤滴油盘具有边缘,在边缘内侧设有环形的放置平台,其上放置烧烤盘的边缘,烧烤盘是金属圆盘体,其中间是实体圆盘,在实体圆盘外周还开设了多个开孔,且该实体圆盘略向上凸起,形成边缘向下略倾斜的盘体结构,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由加热筒、套设在加热筒上的烧烤滴油盘以及放置在烧烤滴油盘上的烧烤盘构成的整个系统架构中,加热筒和烧烤滴油盘中的筒体均为上下通透结构,烧烤盘在其中间实体圆盘的外周具有多个开孔,因此,并无任何证据能表明该系统架构是一个封闭构架,并形成了密闭空间,因此,周双杰认为本专利是封闭构架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目的在于改善现有技术中烧烤油滴到加热筒中燃烧并产生油烟的缺陷,因此,本专利无烟烧烤火锅中“无烟”的含义是指避免烧烤油滴入加热筒内燃烧而产生的油烟,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与套设在加热筒上的烧烤滴油盘相配合的烧烤盘是一个金属圆盘体,其中间是实体圆盘,在该实体圆盘外周开设烧烤滴油开孔,由此烧烤中产生的油不会从烧烤盘滴至加热筒中,导致产生油烟,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积极效果。本专利能够制造,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二、关于烧烤滴油盘的高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烧烤滴油盘以及放置在烧烤滴油盘上的烧烤盘分别作了这样的限定“所述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所述烧烤盘是具有开孔的圆盘体,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边缘内”。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知,烧烤盘是用于搁置被烧烤食品的圆盘,而烧烤滴油盘是用于接纳食品中残油的,其边缘与烧烤盘相配合,因此烧烤盘和烧烤滴油盘相互并非紧密的贴合而是通过烧烤滴油盘的边缘来将烧烤盘放置于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内容可知,由于烧烤滴油盘需要接纳残油,那么其边缘必然具有一定高度以使得烧烤滴油盘与烧烤盘之间形成接纳残油的空间,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烧烤滴油盘具有一定高度。周双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烧烤滴油盘具有一定高度而导致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排气孔,如前对实用性的评述可知,没有如何证据表明本专利的整个架构为封闭空间,因此,排气孔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火锅本体中央具有上凸延伸的加热筒,该加热筒呈上小下大的圆台形;②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其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可套设在火锅本体的加热筒上;③烧烤盘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附件2与附件1以及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附件2的附图2中公开了标号为11的环形槽,其用于与下方的火锅内筒2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烧烤滴油盘的外边缘内侧则是形成了放置平台以搁置上方的烧烤盘;附件2说明书附图2中标号为12的环形槽虽然是上凸的,但是与本专利设置在烧烤滴油盘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结构完全不同,而且该标号为12的环形槽是用于放置烧烤盘的,而本专利烧烤滴油盘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是用于与加热筒相配合进行套设的,换句话说附件2附图2中的环形槽11、12的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结构均不相同,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结构改善了烧烤油滴入火锅内污染火锅和烧烤油滴入加热筒进而燃烧产生油烟的缺陷,产生了技术效果。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尽管圆台形加热筒结构本身是常见的,但是在周双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将圆台形加热筒的结构应用于附件1或者附件2技术方案的整体架构中得到如本专利那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还具有烧烤滴油盘,该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其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可套设在火锅本体的加热筒上,烧烤盘是具有开孔的圆盘体,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结构改善了烧烤油滴入火锅内污染火锅和烧烤油滴入加热筒进而燃烧产生油烟的缺陷,产生了技术效果,而附件5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还具有烧烤滴油盘,该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其中央的上凸延伸筒体可套设在火锅本体的加热筒上,烧烤盘是具有开孔的圆盘体,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结构改善了烧烤油滴入火锅内污染火锅和烧烤油滴入加热筒进而燃烧产生油烟的缺陷,产生了技术效果,而附件12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四,附件4、附件6-9中均未公开本专利中包括火锅本体、烧烤盘和烧烤滴油盘在内的三个部件,并且通过使得各个部件相互配合进行套设来避免让残油滴入火锅或者加热筒内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未针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给出技术启示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因此附件4、附件6-9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3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从属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从属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从属权利要求3、4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1106号无效决定。

周双杰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106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周双杰认可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提出,一审法院告知周双杰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出过的理由不能在诉讼中提出,周双杰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5、附件12、第11106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性是指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烧烤滴油盘是一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的带边缘圆盘”、“所述烧烤盘是具有开孔的圆盘体,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的内容,是对烧烤滴油盘以及放置在该盘上的烧烤盘作出的限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烧烤盘是用于搁置被烧烤食品的圆盘,而烧烤滴油盘是用于接纳食品中残油的,其边缘与烧烤盘相配合,因此烧烤盘和烧烤滴油盘相互并非紧密的贴合而是通过烧烤滴油盘的边缘来将烧烤盘放置于其上。由于烧烤滴油盘需要接纳残油,那么其边缘必然具有一定高度,以使得烧烤滴油盘与烧烤盘之间形成接纳残油的空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烧烤滴油盘具有一定高度。周双杰所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确定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时,应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本专利为一种无烟烧烤火锅,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此种火锅的各个部分的结构及组合方式,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可以制造出本专利产品。

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2-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道,本专利的加热筒是一个上下通透的筒体结构,在烧烤滴油盘中央有一上凸并向上延伸的筒体,在使用时,将烧烤滴油盘的筒体套在加热筒上,烧烤滴油盘具有边缘,在边缘内侧设有环形的放置平台,其上放置烧烤盘的边缘,烧烤盘是金属圆盘体,其中间是实体圆盘,在实体圆盘外周还开设了多个开孔,且该实体圆盘略向上凸起,形成边缘向下略倾斜的盘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在本专利由加热筒、套设在加热筒上的烧烤滴油盘以及放置在烧烤滴油盘上的烧烤盘构成的整个结构中,加热筒和烧烤滴油盘中的筒体均为上下通透结构,烧烤盘在其中间实体圆盘的外周具有多个开孔,因此,并无任何证据能表明该结构是一个封闭构架,并形成了密闭空间。

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与套设在加热筒上的烧烤滴油盘相配合的烧烤盘是一个金属圆盘体,其中间是实体圆盘,在该实体圆盘外周开设烧烤滴油开孔,由此烧烤中产生的油不会从烧烤盘滴至加热筒中,导致产生油烟。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目的在于改善现有技术中烧烤油滴到加热筒中燃烧并产生油烟的缺陷,因此,本专利中所称“无烟”的含义是指避免烧烤油滴入加热筒内燃烧而产生的油烟,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积极效果。本专利能够制造、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遵循当事人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进行审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周双杰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关于本专利是一个封闭构架,并形成了密闭空间的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该结构是一个封闭构架,并形成了密闭空间并无不当。

由于周双杰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2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应在上述范围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火锅本体上有一圆台形加热筒;烧烤滴油盘可套设于圆台形加热筒之上,该带边缘的圆形滴油盘的中央设有上凸延伸筒体;烧烤盘可放置在烧烤滴油盘的边缘内。

附件2中虽然公开了一上凸形的环形槽用于放置烧烤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烧烤滴油盘的上凸延伸筒体用于与加热筒相配合进行套设。故,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将加热筒制作成圆台形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将圆台形加热筒与烧烤滴油盘中央设有的上凸并向上延伸的筒体相配合,形成套接关系,而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采用圆筒形结构,其整体结构中并不适于设置出一圆台形加热筒,即从附件1和附件2当中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附件3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

周双杰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对第11106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针对周双杰对第11106号无效决定中提出异议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等问题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的记载,周双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附件的使用方式,其中并未记载周双杰提出了将附件1-9的任意两篇进行结合,以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周双杰提出的附件使用方式对本专利与相关附件进行对比并无不当。

周双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双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双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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