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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酉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5组(简称龚滩镇红花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杨庚全,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
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酉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5组(简称龚滩镇红花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杨庚全,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简称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长庭,龚滩司法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成,龚滩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姜胜华,男,1942年4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2008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的法定代表人杨庚全及委托代理人彭林、李勇,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庭、董成及第三人姜胜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姜胜华所持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凭证,申请人以此林权证主张林地管护权、收益权理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将争议林地“坟地”的管护权、收益权及淹没部分面积24亩的林地补偿款归本案第三人姜胜华享有。
原告诉称:被告龚滩府行裁[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龚滩府行裁[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
1、 第三人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地的林权纠纷,被告受理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 调解记录,证明已经过调解程序,原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 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林地的现状和坐落,原告认为只有姜胜华的签字,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 第三人姜胜华的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主张林权的依据,同时还证明争议林地的坐落和四至界线。原告认为林权证有涂改的痕迹,且林权证上“姜盛华”与第三人身份证“姜胜华”不符。属事实不清。
5、 县林业局制作的航拍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坐落和界线范围内淹没部分的具体面积。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及来源。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6、 调查姜胜华、杨庚全、姜发芝、姜胜强、杨甫华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四至界线及相邻林地情况;证明林权落实情况;证明争议林地第三人多年来使用情况;证明争议林地被淹没后登记情况。原告认为:对姜胜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他几个调查笔录认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不能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 县政府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记录、原告方的签收清单、调查投递员冉景波笔录、2008年8月19日申请书、2008年9月12日座谈会议记录、2008年9月28日信访答复,均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法人代表的签字,诉讼时效未过。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 龚滩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及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 姜发芝的林权证,证明边界比较模糊,与其他林地有重复的地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认为姜发芝林地与其边界明确,无重复的地方。
3、 龚滩府函[2008]36号信访答复,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处理程序错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被告是依法处理。
4、 原告方的证人杨贵兴证实:当时的土地、山林按人口平均分配,二组又分为5个小组按18层分,河边人人都有份。被告认为证人杨贵兴是群众推荐的代表,在调解记录上签字了的,其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方的证人姜发芝证实:镇政府确权的23亩,不是姜胜华一人的,姜胜华只有三层下河,其余属我和姜泽芝、姜益芝、杨甫义管理使用。被告认为各自都发得有林权证,四至清楚。第三人认为五户林权证上只有他一人的填到了河边。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处理的程序,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规定,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杨贵兴、姜发芝所证实的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低于书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1年林权落实时,第三人姜胜华在原龚滩公社娥儿村二组分得小地名“坟坝”的林地,且取得了林权证,其四至界线为:东齐坟堂;南齐岩轮直下;西齐河边;北齐告界。2005年11月,乌江彭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镇、村干部将第三人承包林地淹没部分登记在红花村五组集体的户头上。第三人姜胜华遂向龚滩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08年2月25日,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以龚府行裁[2008]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坟坝”的管护权、收益权(淹没部分指淹没征地前)归姜胜华所有;其淹没部分面积23亩的林地补偿款归姜胜华享有。原告龚滩镇红花村5组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予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原龚滩公社娥儿村2组将争议林地承包给第三人姜胜华管理使用,并填发了林权证,且四至界线清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第三人的林权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故被告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龚滩府行裁[2008]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龚滩府行裁[2008]7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久
审 判 员 左国华
审 判 员 冯光荣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建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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