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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1年9月13日被告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败诉。鉴于被告作出错误答复,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造成了相关损失。故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函,明确赔偿费用包括提起诉讼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28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产生了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述共计92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28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同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诉讼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28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上述728元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928元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绿容赔(2013)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申请、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1)黄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信访答复书、信函、笔录、发票、邮寄信封、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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