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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统钗,总
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统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章林,男,汉族,1946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山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农工商大道28号1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毓秀,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国兴,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天鸿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章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山松、张华,原审第三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毓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特冰公司是名称为“轿车遮阳伞”的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5月31日,天鸿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0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本实用新型上述负压吸盘籍由手柄锁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已经清楚、完整地说明了本专利通过手柄将负压吸盘吸附固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借助公知技术来选择常规的负压吸盘以实现本专利的吸附锁定,从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仅公开了由一只负压吸盘、一支伞骨架组成的吸附在汽车挡风玻璃或者汽车玻璃窗上的遮阳伞,没有公开本专利限定的由两个负压吸盘和相应的两支伞骨架组成、两个吸盘分别吸附在轿车的前后玻璃上的遮阳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4均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和4公开的汽车遮阳伞相比较,本专利提供的遮阳面积更大、遮阳效果更好;两只吸盘分别吸附在前后挡风玻璃上,操作方便;本专利所述的遮阳伞撑开后,双吸盘吸附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形成的伞面稳定性强、支撑力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07号决定。

天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1007号决定。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公开手柄的内部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特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轿车遮阳伞”的第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特冰公司。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由伞骨架、伞面和负压吸盘组合而成,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负压吸盘设有手柄。”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作为优选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上述负压吸盘籍由手柄锁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用负压吸盘撑起一把由两把普通伞连结成的大伞。……先打开一把伞面将其用玻璃吸盘吸在一挡风玻璃上,然后再打开另一把伞面将其用玻璃吸盘吸在另一挡风玻璃上,形成一个像似倒扣的船体,腾空支撑在轿车车体上。”、“它的吸附所使用的是带锁的负压吸盘,它的附着力和保险功能好,又因为吸附后能与车身连体,一旦无钥匙扳动就会随车子报警器报警,所以它具很好的防盗性能。”本专利说明书对附图1和4的相关描述均表明本专利包括两只负压吸盘。

2007年5月31日,天鸿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52184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汽车遮阳伞,其由伞杆、伞骨架、伞布和伞柄组成,伞的顶端装有一个固定吸盘,伞的末端有一个转向拉扣,固定吸盘通过一根拉线与转向拉扣相连接,通过固定吸盘将整个遮阳伞吸附在汽车挡风玻璃或者汽车玻璃窗上。

证据2:专利号为ZL9921612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汽车凉伞,包括伞面、伞柄、伞骨架,伞柄的末端插接在吸盘座上,吸盘座可吸附在车顶上,伞面四个角的伞架分别连着一固定绳,固定绳的另一端连接在一吸盘块,四块吸盘块可根据需要牢固地吸附在车上。

证据3:专利号为ZL0220925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汽车遮阳伞,包括伞杆、固定支架、销紧架、吸盘扳手、扳手锁定锁、底座和吸盘;扳手置于底座内,并与底座同轴相对固定;吸盘固定在底座的下面。

证据4:专利号为ZL2003201203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汽车遮阳伞,主要由伞面、伞杆、伞杆对应端装有的吸盘固定底座组成;该实用新型可通过吸盘固定底座固定在汽车表面的任何部位。

证据5:专利号为ZL012629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遮阳伞防盗固定装置,由伞柄、真空吸盘和锁具组成,真空吸盘包括拉杆、吸盘胶垫、手柄和吸盘座,吸盘座设有连接杆;拉杆一端固定在真空吸盘胶垫内,另一端与手柄铰接,伞柄通过锁具套接在吸盘座的连接杆上,伞柄底部对应真空吸盘手柄设有定位凹槽。

2007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天鸿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情况为:单独使用证据1、2、4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证据3、5分别与证据1、2、4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负压吸盘的手柄锁定功能作出详细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冰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7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0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且这些证据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负压吸盘是常见的吸附结构,某些类型的负压吸盘通过手柄操作,通过手柄的动作可以使负压吸盘内抽放真空,从而使负压吸盘可以锁定在目标物上或者从目标物脱离。负压吸盘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负压吸盘的具体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借助公知技术来选择常规的负压吸盘,实现本专利中的吸附操作,从而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遮阳伞,由伞杆、伞骨架、伞布、伞柄构成,伞顶端装有固定吸盘;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凉伞,包括伞面、伞柄、伞架,伞柄末端插接在吸盘座上,伞面四个角分别连接固定绳,绳另一端有吸盘块;证据4公开了一种汽车遮阳伞,由伞面、伞杆以及一个吸盘构成。上述证据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表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遮阳伞具有两套吸盘,可分别吸附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相对于证据1、2、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上述对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评价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由于本专利的遮阳伞具有两套吸盘以及相应的伞骨架,两个吸盘分别吸附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因此与证据1、2、4公开的通常吸附在轿车顶部的单吸盘结构的遮阳伞相比具有以下技术效果:双吸盘伞骨架和单伞面能够提供更大的遮阳面积,遮阳效果更加显著;轿车挡风玻璃与轿车顶部相比距地面较低,因此遮阳伞的吸附和收取更加方便;前后吸盘吸附在挡风玻璃上,由于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具有一定角度,使得前后伞撑开后,中间伞面可以被前后伞杆及伞骨架向前后方向拉紧,不仅伞骨架能够给伞面提供支撑,相互成角度的伞杆也为伞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因此整个伞的刚性和稳定性更好。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4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2、4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1007号决定、证据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本发明或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天鸿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手柄的内部结构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指出“本实用新型上述负压吸盘籍由手柄锁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负压吸盘籍由手柄实现锁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任何公知结构的手柄实现该目的。手柄的内部结构并非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技术特征中,虽然“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是本专利本身的结构特征,但是该描述可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明确无误地理解需要有两只吸盘才能实现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相应地由两支伞骨架组成,伞布连接于两伞骨架上,形成外观如倒扣船体的轿车遮阳伞。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仅公开了由一只负压吸盘、一支伞骨架组成的吸附在汽车挡风玻璃或者汽车玻璃窗上的遮阳伞,没有公开本专利限定的由两个负压吸盘和相应的两支伞骨架组成、两个吸盘分别吸附在轿车的前后玻璃上的遮阳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样,证据2、证据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4均具有新颖性。

由于证据1、2和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两套遮阳伞的结构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提供的遮阳面积更大、遮阳效果更好;两只吸盘分别吸附在前后挡风玻璃上,操作方便;本专利所述的遮阳伞撑开后,双吸盘吸附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形成的伞面稳定性强、支撑力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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