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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
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儒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彪,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庆扬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彪,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瞿晓峰,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97242449.0号、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隆成公司。2007年5月24日,庆扬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8日做出第10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944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10944号决定在“法律依据”部分未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列出,但是对该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审理与认定庆扬公司认为第10944号决定漏审无效宣告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附图1和附图2表达了本专利下护盖和乘坐框架之间的正确枢设关系,附图6的制图疏忽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不能制造,故庆扬公司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附图2是本专利的形态示意图,附图2中标示了乘坐框架及用于枢接后脚架及乘坐框架的支架121,由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可见,支架121为现有公知技术,并非本专利的发明内容,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因此支架121或者“乘坐框架与后脚架之间的枢接关系”不是本专利所保护的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必不可少的部件,其不属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944号决定。

庆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944号决定。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及第10944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乘座框架与后脚架的枢接关系和弧形面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隆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1日公告授权的97242449.0号、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隆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及其说明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说明,其中包含有如下内容:“当前所常见的婴儿车结构当中,为了便于收合置放及节省置放空间的占用,通常都会在前、后脚架及推杆间设置简易的定位及收车结构,其主要是利用枢设的挂勾及对应的凸点设计,而当婴儿车的框架展开时,可将挂勾挂设于对应处的凸点,籍此,而可将枢设的前、后脚架予以定位,达到推行婴儿车的目的。当婴儿车使用后欲将其收合时,则可将挂勾逆势转动扳开,使其中的缺槽可脱离与对应凸点的卡掣作用,而可将前、后脚架予以折迭收合,同时,为了要将折迭收合的婴儿车予以定位,则挂勾亦必需挂设在折迭后的婴儿车上所设置的另一相对应凸点上,因此,其对应凸点的设置会有两组,即展开时挂设的对应凸点,及折迭收合时的对应凸点等结构,此一挂勾及对应凸点的设置,在操作使用上,常会为了要将各别的挂勾设于对应凸点,或将勾挂由对应凸点上扳开,而搞得手忙脚乱,因为在婴儿车收合时,必须扳开二侧的挂勾,且于折迭收合完毕后,必须再将挂勾挂设在另一组对应凸点上(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16行)”。“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易于折迭收合操作的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本实用新型设计的特点在于:这种易于收合及展开的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主要是在婴儿车的推杆中设置连动器……使得定位柱得以脱离与接合面板的卡掣作用,达到易于折迭收合的绝佳功效”(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15行),“如图2所示,推杆20下端伸入下护盖13的接合面板131且枢设其中,又,上护盖14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12,后脚架12上并由支架121枢接于乘坐框架10侧端,而前脚架11及后脚架12下侧分别设置轮体,籍此,而可以用手推行婴儿车向前行进”(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6行)。

2007年5月24日,庆扬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7年11月1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庆扬公司明确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中缺少附图2中的121的杆件,框架和后脚架应该形成枢接关系,是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8日做出第1094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证据认定

证据2至证据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的收车装置的改进,至于乘坐框架的枢设方式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可以采用常规的公知的枢设方式。从附图1、2、6中均可看出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下部有重叠部分,只不过附图1、2所示的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重叠部分与附图6所示的重叠部分位置不同,但附图1、2表示的是婴儿车打开时的状态,而附图6仅仅是婴儿车折迭收合后的形态示意图,上述重叠部分位置的不同(即枢设点的不同)属于制图疏忽,鉴于乘坐框架的枢设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图1、2的基础上根据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婴儿车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仅仅是婴儿车的收车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跟收车装置密切相关的部件,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装置的改进,也就是说跟收车装置有关的部件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而乘坐框架的枢接方式仅仅是为了实现乘坐框架在展开时的固定作用,并不是解决收车问题,因此其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庆扬公司认为支架121或者“乘坐框架与后脚架之间的枢接关系”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关于附图2的文字记载“下护盖13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131”,而从与该文字对应的附图2中可了解该“并设”的连接方式;本专利的连动器30实际包含了拨动块31、移动轴311、牵引线33等多个部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清楚看出其具体的结构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从本专利附图1、2、6中均可看出下护盖和乘坐框架的下部有重叠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图1、2的基础上根据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婴儿车乘坐框架与下护盖的枢设,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动器的拨动块、移动轴,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包括连动器的移动轴、后脚架、下护盖、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上护盖、下护盖、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还包括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庆扬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承认证据4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卡合槽。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证据3、证据4、第10944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要围绕其发明目的进行。本专利涉及一种改良婴儿车收车装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以往婴儿车采用“枢设挂钩——两组对应凸点”的收车装置,因此,在操作使用上相当繁杂、容易将挂钩挂错位置。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在婴儿车的推杆中设置特定结构的连动器,代替传统的“挂钩——两组对应凸点”收车结构,以达到易于将婴儿车折迭收合的技术效果。所以,与婴儿车折迭收合有关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庆扬公司提出的本专利缺少“乘坐框架与后脚架的枢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作用是实现前脚架、后脚架、乘坐框架、推杆四者联动,但是这些部件是否实现联动,并不影响将婴儿车折迭收合,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 “乘坐框架与后脚架之间的枢接关系”不是本专利所保护的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必不可少的部件,其不属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庆扬公司所提本专利缺少“弧形面”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及,故本院不予评述。因此,庆扬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庆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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