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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章萍等五人诉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章萍等五人诉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萍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萍, 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章萍等五人诉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萍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萍, 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清,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招萍,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萍,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萍,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五上诉人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57904—1。

法定代表人易安,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副所长。

第三人彭国华,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彭国连,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彭建华,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彭国华、彭国连、彭建华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钟辉彩,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8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仕明,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8组村民。

陈章萍、陈章清、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诉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湘东区人民法院(2008)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江红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修贵、邹绍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章萍、陈章清、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军、陈明辉,第三人彭国华、彭国连、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明、钟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白竺乡崇源村第8组村民,1983年—1984年林权落实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地改革时的山林情况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当时陈彩明(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两户同为进山户(少山户),彭城佑是出山户(多山户)。陈彩明分到了彭城佑名下多出的“龙界上”山岭。1984年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彩明的自留山证上有“龙界上”山林记载,但四至不明。彭城佑土改前“龙界上”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以横路为界与彭罗佑(第三人的父亲)“圳岸上”山林分开。土改前后“龙界上”与“圳岸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城佑、彭罗佑兄弟的山,“龙界上”与“圳岸上”山岭同为一座山,同在一个坡上,是上、下两块山林。因第三人同为少山户,不需要拿出山林,组上没有要求第三人拿出“圳岸上”山林。“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其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 ,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第三人自留山证记载其在“老山屋后背”有自留山一块,未标明“圳岸上”,且四至不明。由于引进外商投资采矿,遂引发原告与第三人针对龙界上、圳岸上、老山屋后背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证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权属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走访、核实证据并多次召集当事人双方和村、组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不清楚,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被告作为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双方及村、组人员多次进行了调解,调解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方面证据较为充分,事实核查清楚,执法行为符合其法定职权,程序合法。故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故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不妥。原告诉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应就陈章萍等五原告与彭国华等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承担。

陈章萍、陈章清、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不清,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龙界上的自留山证未标明四至,但不等于四至不清,因自留山证上记载了龙界上是块混杂山,是一块独山,没有别的叫法。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其在“老山屋后背”有自留山一块,是竹山,与上诉人的混杂山不在同一位置,不存在四至之争。2、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上诉人的山林权在林业三定时就已经确权,是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上诉人持有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该证的变更、撤销权在市人民政府,乡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变更或撤销,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4、原审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就陈章萍等五兄弟与第三人彭国华等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妥,因“龙界上”的山林市政府已确权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变更或撤销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们作出该决定首先经过了大量的取证,也经过了政府的同意,答辩人没有超越职权,答辩人一直是以上诉人的记载为准,并未改变其山林权证,龙界上是一块独山,只是上诉人自己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在答辩阶段没有陈述意见 。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只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和调查笔录。

二审经庭审确认了如下基本事实:林业三定时,萍乡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之父陈彩明颁发了山名为“龙界上”的山林权属证,给第三人彭国华颁发了山名为“老山屋后背”的山林权属证,第三人认为其山林与陈彩明的山林在同一山上,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称龙界上)系陈彩明的山林,横路以下(称圳岸上)为第三人的山林,上诉人认为整块山均属其所有,第三人的山林在“龙界上”侧向的老山屋后背,由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申请后作出白府法字(2007)1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作如下决定:一、“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彭国华等兄弟所有,四至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二、“龙界上”山林权属归上诉人陈章萍兄弟所有,四至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东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以湘府复决字(2007)第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据此,上诉人之父和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之父陈彩明的山林权属证登记的山名为“龙界上”,第三人彭国华的山林权属证登记的山名为“老山屋后背”,从该两份山林权属证登记的山名可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林不是同一山名,被上诉人凭部分人的证词即认定第三人的山林与上诉人的山林在同一山上的证据不足,其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不足以推翻作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依据的山林权属证,且处理决定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与本案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吻合,属适用法律错误。林地属集体所有,上诉人和第三人只有使用权,处理决定将山林权确认为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有亦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院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争议仍未解决,应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李 修 贵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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