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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
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4289485-9。
法定代表人胡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市南川区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支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
法定代表人广巨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兵,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西,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监察员。
一审第三人吴阳文,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远芬(系吴阳文女儿),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溢公司)诉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川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6月12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吴阳文1999年进入华溢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人身保险。2006年6月4日16时30分,吴阳文在打砂作业时,用手捡皮带运输机上的渣子,被皮带运输机上的齿轮绞伤,当日送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同年7月13日出院。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南川劳社伤险决字[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07年5月16日,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证言、证词有瑕疵为由,作出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号撤销吴阳文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年5月23日,第三人吴阳文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2007年7月2日,被告作出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阳文左手毁损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性质。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受理吴阳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举证;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吴阳文2006年6月4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合法的。被告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瑕疵为由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自行纠错的行为,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一般情况下,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无需再提出申请。但就其本案而言,被告的撤销理由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当申请人吴阳文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吴阳文与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认为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吴阳文的申请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7月2日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溢公司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吴阳文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3、延期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5、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证人霍章其、秦代文、罗润美的证言;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清单、诊断证明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川劳社伤险撤字[2007]1号撤销决定书;2、2006年6—7月职工工资表;3、人身保险合同。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秦代文、张清梅、罗润美、霍章其证言;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辩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虽然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为吴阳文,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是认可为其投保的。被告提供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吴阳文1999年进入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错误。上诉人是2002年3月才成立,第三人吴阳文2006年5月以后口头提出不上班,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上诉人收到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号撤销吴阳文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07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受理第三人吴阳文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原行政复议机关还未终结行政复议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吴阳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诉讼主张,询问中均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作为定案根据,应予采信;对一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华溢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改制成立,一审第三人吴阳文在该公司改制前后均在该企业工作。本案其余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华溢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吴阳文是华溢公司的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第三人吴阳文在华溢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华溢公司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向统筹地区的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吴阳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溢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华溢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吴阳文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确认本案工伤性质的行政程序中,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瑕疵为由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自行纠错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应当依法及时重新作出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行政确认决定,勿需申请人再提出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工伤性质的确认,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作出本案工伤性质确认结论的合法性。
一审第三人吴阳文在华溢公司改制前后,均在该企业工作。其受事故伤害是在华溢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因此,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吴阳文2006年5月以后口头提出不上班,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阳文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5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华溢洗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 瑞 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厚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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