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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进光与被上诉人吴国文、原审被告高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叶进光与被上诉人吴国文、原审被告高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进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
上诉人叶进光与被上诉人吴国文、原审被告高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进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文,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养,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煦,男,成年,住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5号二楼。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7楼。
负责人黄勇军,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娥、徐昌健,该司员工。
上诉人叶进光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文、原审被告高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7日10时30分,叶进光驾驶粤A.M9348号轿车由广州往松岗方向行驶,当行至S267线22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与吴国文驾驶的粤Y.33262号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同时致使粤Y.33262号轿车的车头与胡凤林驾驶的粤Y.55291号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进光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吴国文、胡凤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进光、高煦、保险公司均未作出赔偿,吴国文于同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另查,粤Y.33262号轿车的车主是吴国文,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损坏价格为33390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702元。原告另支付粤Y.33262号轿车事故拯救、保管及送检费共490元。粤A.M934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高煦,该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是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
吴国文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叶进光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33390元及车辆拯救费、保管费、送检费、估价费2192元,合计35582元;2、高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据,叶进光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叶进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应依法赔偿吴国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高煦作为叶进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吴国文的诉请及举证,法院核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390元、估价费1702元及事故拯救、保管及送检费490元,合共35582元。因粤A.M9348号轿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吴国文上述损失中的1456.4元(因事故同时造成另一第三方粤Y.55291号轿车车辆损失13282元,故应按损失大小比例计算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34125.6元,由叶进光、高煦承担。高煦、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6.4元车辆损失予原告吴国文。二、被告叶进光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125.6元予原告吴国文。三、被告高煦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叶进光、高煦、保险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叶进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调解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车辆损失作价鉴定书,认定两车车损合计30450元。叶进光于2007年10月15日到交警指定的银行交了事故赔偿款32000元后,交警同意放行事故车辆且双方当时并无意见,后各自从事故停车场将自己的车提走。因此,叶进光认为该事故赔偿已经办理完结。二、第二份补充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因在第一份鉴定书中已经列明:如对第一份鉴定书的结论不服或有异议,要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五天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如果要作事故遗漏部分的补充鉴定是要有叶进光或者叶进光的保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并对遗漏部分内容签名确认,但叶进光及叶进光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在场及确认,所以第二份鉴定书的内容应为无效。三、第二份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从吴国文提供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所附的照片16、18、19中显示左后门饰条损坏部分在第一次鉴定结论所附的照片5中显示是没有损坏的。编号1-14的照片是第一次鉴定的,编号15-24号的照片是第二次鉴定的,因为叶进光持有第一次的照片。第二次鉴定的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为第二次鉴定书叶进光是在吴国文的车辆修好后才收到的,照片是开庭前才从法院拿到的。照片反映第二次鉴定记载的多项内容的损坏都是汽车表面损坏,在第一次鉴定时就可以发现,并不是要将车辆损坏部位拆开才能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并未注明有隐损待查内容,而叶进光的车辆在第一次鉴定的备注中,有注明隐损待查内容,故可以说明当时鉴定人员对吴国文车辆鉴定内容已经确定清晰,不存在隐损待查之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国文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国文承担。
被上诉人吴国文答辩称:一、车辆损失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难以确认,交警部门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估价鉴定,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此,叶进光亦无异议。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后,依法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独立进行鉴定,事故双方提出意见,而不需要事故双方的确认。在第一次鉴定后,吴国文提出正当理由,认为存在遗漏部分,建议对受损部位拆开进一步确认受损情况。鉴定单位本着客观负责的态度,对受损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发现确有遗漏部分,于是作出了补充鉴定。第二份鉴定书明确写明“关于鉴定第07-3-1278号事故车遗漏部分项目的补充鉴定”。鉴定部门对遗漏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叶进光认为需要其确认有遗漏部分后才能进行补充鉴定的观点于法无据,有违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二、吴国文在原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实际车辆损失高于鉴定估价损失,该证据均是原件,有法定票据和实际维修明细。叶进光虽然有异议,但对鉴定估价损失33390元起印证作用。三、叶进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认为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及不真实等均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观点不足以推翻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高煦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进光对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所认定粤Y.33262号轿车的损失25380元予以确认。叶进光上诉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书和鉴定表不真实,亦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中之内容记载,可以认定叶进光驾驶的粤A/M9348号轿车与吴国文驾驶的粤Y.33262号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并同时致使粤Y.33262号轿车的头部与胡凤林驾驶的粤Y.55291号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之事实。另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可以认定,本次事实造成粤Y.33262号轿车车尾表面油漆脱落、车尾及车头均有碰撞痕迹。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书和鉴定表中记载的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与碰撞部位吻合,且佛山市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的维修结算单中记载的维修项目及配件名称亦可以与价格鉴定表中记载的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相佐证。另,吴国文最终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也高于价格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额。因此,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书和鉴定表记载的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可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叶进光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其应对吴国文的粤Y.33262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进光上诉认为不应采信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书和鉴定表所确认的损失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进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赔偿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吴国文,故叶进光仍应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国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进光上诉认为本案事故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叶进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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