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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
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日本)博世株式会社[原(日本)株式会社博世汽车系统],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涩谷三丁目6番7号。

法定代表人Stefan Stock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彦,男,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简称均日机器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日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日本)博世株式会社(简称博世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请求不参加庭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世株式会社于2002年2月9日对均日机器公司于1997年9月1日注册的第1221484号“Z”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作出商评字(2007)第4365号《关于第1221484号“Z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365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均日机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争议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中,明确提出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作为其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其中包括以著作权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当事人各方对此是清楚的。第三人在其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以及相关陈述中,明确陈述了其“Z”商标的创意来源自其“ZEXEL”原企业名称商号,并对其设计“Z”商标图形的创作过程、理念和灵感亦进行了具体陈述,该陈述有其“Z”图形的外在表现内容、对比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等证据加以印证。均日机器公司对第三人享有“Z图形”商标的著作权也不持异议。争议商标在第三人注册对比商标时间之后,争议商标图形明显是对对比商标的抄袭复制,并且第三人对其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并无合理解释,故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365号裁定。

均日机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4365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从未主张著作权,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其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亦没有明确指出本案所涉“在先权”为著作权,其只是明确指出“ZEXEL”系其商号,其描述商标的设计由来,意图证明对比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审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背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超出了原审第三人请求的评审范围,其认定的著作权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该裁定错误。均日机器公司认可博世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是在假设的情况下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博世株式会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22日,原审第三人博世株式会社提出“Z”图形商标申请(简称对比商标),1993年12月7日,该对比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于第426期商标公告上。1994年3月7日,对比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80503,使用商品类别是第7类的汽油发动机;柴油发动机;螺旋泵等。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均日机器公司于1997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221484号“Z”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申请,1998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气门(柴油机配件);轴瓦(柴油机配件);活塞环(柴油机配件);气缸垫片(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柴油机配件)等。(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2002年2月9日,博世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称:“ZEXEL”是其原企业名称商号。“ZEXEL”和“Z”商标是由其商标设计部门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深刻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争议商标明显抄袭了我们的创意,是复制对比商标并进行注册,侵犯了我会社的合法权益。“Z”图形左、右侧各有一个正方块,字母“Z”的中间部位有一正方形状缺口,造型独特、简单,极易令人过目不忘。博世株式会社援引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7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博世株式会社的“Z”商标图形完全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已构成相同商标;前者指定使用的喷油咀偶件(柴油机配件)等商品与后者指定使用的柴油机喷油泵喷嘴装置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雷同,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而申请人商标申请并注册在先,具有在先商标权。但鉴于争议商标至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权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但鉴于申请人提供的驰名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商标图形为申请人商标设计部于1990年自行构思设计而成,于1992年2月22日在中国以该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于第426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商标图形设计取自申请人原英文商号“ZEXEL”的首字母“Z”,该字母的中间部位有一个白色正方形缺口,左右侧各有一个相同大小的黑色正方块,其造型独特,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对比商标图形“Z”构图元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所显示争议商标图形亦为申请人商标图形的倒置,整体视觉效果雷同。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关于对比商标图形为其自行设计而成的陈述表示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图形是其独立创作完成,故由此认定,争议商标图形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争议商标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故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均日机器公司明确表示,假设博世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评审过程中提出过著作权的主张,则其对博世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对比商标注册档案、第4365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博世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中是否提出了著作权的主张,第4365号裁定是否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了博世株式会社提出的评审理由的范围进行评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世株式会社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作为其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并明确陈述了其“Z”商标的创意来源,亦对其设计“Z”商标图形的创作过程、理念、灵感进行了具体陈述,虽然其并未提出“著作权”三字,但是,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了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博世株式会社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认为博世株式会社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了著作权,并且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在对比商标授权之后,且争议商标图形明显是对对比商标的抄袭复制,在诉讼中,均日机器公司亦明确表示,假设博世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评审过程中提出过著作权的主张,则其对博世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4365号裁定系针对博世株式会社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没有超出博世株式会社的请求范围是正确的,且未损害均日机器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均日机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晋江均日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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