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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家合作社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邵家合作社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邵家合作社),住所地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河子自然村。 负责人赵福田,男,书
邵家合作社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邵家合作社),住所地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河子自然村。
负责人赵福田,男,书记。

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连生,该村村民。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中央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蹇彪,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显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蒲河新城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泥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

负责人张世信,男,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焱、乔伟光,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家合作社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邵家合作社的负责人赵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梅、杜连生,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王显威,第三人黄泥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世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乔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邵家河子村与黄泥河子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将二者争议的土地确定归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黄泥村委会所有。在处理决定中所列的申请人为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为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黄泥经济合作社。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沈政复字[2007]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决定。

原告邵家合作社诉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据的土地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文件系一份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在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虽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不再将该文件作为主要事实证据,但却认定了缺乏事实的土地指界协议,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复议决定;处理决定将邵家经济合作社与黄泥经济合作社的概念混淆,与原告发生争议的系黄泥经济合作社而不是黄泥村委会,而处理决定却将利益归于黄泥村委会;处理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辩称:其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黄泥村委会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辩称,诉争土地系第三人所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且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8年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为黄泥四队,1961年被划出黄泥村称为邵家村,2004年邵家村与原黄泥村合并为现黄泥村。2004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将以前占用的土地归还了现黄泥村,原邵家村经济组织对归还的土地权属部分存在争议,遂以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申请被告作出土地处理决定。被告以申请人为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为蒲河街黄泥河子村黄泥经济合作社为主体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争议双方分别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邵家经济合作社、蒲河镇黄泥河子村黄泥经济合作社,因经济合作社系历史产物,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上述经济主体或组织,故二者不能成为争议的合法主体,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争议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未予以查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邵家河子村与黄泥河子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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