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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铸公司)因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诉人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铸公司)因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略)
诉人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铸公司)因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宗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瑜,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继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铸公司)因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许继平2007年1月5日到诚铸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继平准备下班时,因接班人迟到,许继平按诚铸公司拟定的保安队有关规定,继续上班等待接班的人。当晚19时许,保安队长何明森酒后来到值班大厅,碰见等待交接班的许继平,因头天双方对工作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何明森用水果刀将许继平刺伤。造成其左肩及背部受伤。许继平向重庆江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作出了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97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认定许继平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因工受伤。许继平不服于2007年3月21日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职权对许继平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认为许继平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7)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97号《劳动和和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并认定许继平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许继平作为诚铸公司的保安人员,虽然是在下班后受伤,但其是因为接班人迟到造成未能下班,且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故市劳动局根据以上证据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诚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许继平受伤时已过其上班时间,且其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与他人之间存在个人恩怨造成。综上,许继平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许继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许继平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许继平居民身份证;3、诚铸公司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许继平工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许继平是诚铸公司职工,申请伤残性质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受伤性质认定书》。证明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许继平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1、诚铸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各部员工奖惩细则(修订方案)保安队补充规定(试行)》;2、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的第0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市劳动局工作人员于2007年8月20日、23日分别向许继平、刘德华、罗勇奇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许继平受伤经过的事实。

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2、5目的规定。

上诉人诚铸公司、原审第三人许继平一审程序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劳动局举示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劳动局有权受理许继平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许继平是上诉人诚铸公司的保安,其在公司的值班大厅等待交接班的过程,仍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仍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许继平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许继平是否与致害人保安队长何明森存在个人恩怨,并不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诚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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