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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重庆
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成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勇,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12日中午,光讯公司的驾驶员王勇在为其公司转运材料时与他人因超车并道发生口角,后对方持刀将王勇刺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06)沙刑初字第166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和附带民事赔偿。2006年2月20日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王勇进行调查,问及受伤时间,王勇答复:“从南坪到凤鸣山西物市场的路上,下班回家途中。”根据这一调查笔录,当王勇于2006年9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该局以“王勇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刺伤,受到的伤害不是机动车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勇属于非因工受伤。王勇不服,于2006年11月8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职权对王勇进行了调查,王勇称自己在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时所说的“下班回家途中”是指把车停回库房后回家,并提交了由安排王勇转运货物的光讯公司项目经理曾奇俊签字的转运材料单。该局随后对曾奇俊和光讯公司车队驾驶员任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言内容和王勇的一致,并证实单位严禁将车辆开回家。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判断,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勇在完成现场转运货物的工作后,在将车开回凤鸣山库房途中被他人刺伤这一事实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王勇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其在复议审查期间对申请人王勇,证人曾奇俊、任强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光讯公司上诉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奇俊和任强的调查取证只能证明单位有严禁将车辆开回家的规定,并不能证明王勇当日是将车开回单位,并且王勇在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事故发生于自己“下班回家途中”,因此应当认为王勇是在回家途中与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刺伤,受到的伤害不是机动车伤害,不属于因工受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和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王勇在完成现场转运任务后返回单位凤鸣山库房的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事故,曾奇俊和任强的证言合法真实,与王勇本人的陈述、王勇作为驾驶员的工作职责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勇是在完成转运材料任务后将车开回凤鸣山库房途中受伤。用人单位光讯公司认为王勇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光讯公司不能证明王勇当日是将车辆开回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勇未作答辩。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王勇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光讯公司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争议焦点为王勇受伤时是下班途中还是上班期间。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沙刑初字第166号;5、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勇的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勇不存在斗殴行为。

第三组:1、转运材料单;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勇的调查笔录;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奇俊、任强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勇是在完成当天上午转运货物的工作任务后,将车开回凤鸣山库房途中受伤的。

第四组:1、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五组:1、《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正确。

光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其和王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对王勇受伤问题进行过处理。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光讯公司举示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王勇不服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起的复议,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王勇在从南坪到凤鸣山西物市场的路上受到伤害,是在完成转运材料任务后回库房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上,并且其作为光讯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转运材料任务后负有将车辆开回库房停放的职责,因此可以认定事发当时王勇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为因工受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审查期间对申请人王勇,证人曾奇俊、任强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其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光讯公司在工伤行政复议以及诉讼中,均未提供王勇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王勇不是将车开回库房停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勇事发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且王勇在重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从南坪到凤鸣山西物市场的路上,下班回家途中”与其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下班回家途中,是指把车停回库房后回家”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光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光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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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二 ○ ○ 七 年 九 月四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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