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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68号3-1。 法定代表人李昌琼,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68号3-1。

法定代表人李昌琼,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邵楼,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隆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恩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波、李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刚、应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因征地补偿事宜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因协调不成,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武隆府地协(2006)1号协调意见书。原告收到协调意见书后,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作出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属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2003年,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采矿区土地进行了征用,只对征地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补偿了168465.25元,但对征地范围外的构附着物未进行补偿。原告矿区内价值110万的构附着物是为了采矿而形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采矿区土地进行征用,使原告其余大部分土地上的构附着物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使原告有9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补偿。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裁决是指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给予补偿的事项,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订范围,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人陈述:武隆县百胜铝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且一直未办理合法的土审批手续。我局已对其红线范围内的构、附着物给予了补偿,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范围,原告要求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缺乏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隆县兴建铝土矿开采工程征(转)用土地的批复,2、武隆县百胜铝矿厂补偿清单及领取补偿款依据,3、行政裁决申请书,4、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被告提出以上证据、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上、实体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出要求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属于裁决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被告对征地补偿异议应先受理,再作出实体的处理。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渝府地裁[2006]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武隆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4、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要求补偿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被告应予受理。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原告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要求补偿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采矿许可证,2、征地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人提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原告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构、附着物要求补偿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范围以内,不应补偿。

原告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争议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武隆县铁矿乡百胜村三、六社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裁决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隆县兴建铝土矿开采工程征(转)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1291号),同意依法征用武隆县铁矿乡百胜村三、六社的部分土地。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武隆县百胜铝矿厂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武隆县百胜铝矿厂对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构、附着物领取了补偿款168465.25元。武隆县百胜铝矿厂认为征地对其未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构、附着物造成了损害,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武隆县百胜铝矿厂随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未经武隆县人民政府协调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12月8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地协[2006]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对该争议协调未果。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于2006年12月2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对征地红线范围外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裁决范围,于2007年3月7日对武隆县白胜铝矿厂提出裁决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进行裁决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将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已经武隆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本案争议的补偿标的物是征地红线以外的构附着物,不在征地范围以内。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的范围应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内的事项实施裁决,因此,武隆县百胜铝矿厂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征地补偿、安置裁决范围。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是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渝府地裁[200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隆县百胜铝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O O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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