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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梁倩文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梁倩文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倩文,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
梁倩文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倩文,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卓,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凌彩芳,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欧水发,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倩文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梁倩文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金雅源商行)的经营者,欧水发是金雅源商行的司机及车队长。2005年2月6日晚,金雅源商行请单位员工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大酒店吃团年饭,并聘请了有关业务单位的人员一同参加。由欧水发驾驶粤A·N2119小客车乘载公司员工彭志委及廖承勇等人前往酒店。晚上23时15分左右,由另一司机罗其锋驾驶粤A·N2119小客车送欧水发及其他员工返回金雅源商行,在途经南港大道兴业渔村路段,与一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欧水发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其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水发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水发被送医院医治,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2、腰2右则横突骨折。

2005年6月15日,欧水发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6月20日,该局作出佛劳社认(禅)〔2005〕288号《工伤认定书》。欧水发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了复议和诉讼。最终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8号《工伤认定书》虽程序合法,但认定欧水发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7月23日,禅城劳动局作出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欧水发于2005年2月6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1日,禅城劳动局发出更正通知,将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更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梁倩文不服该认定,遂于2006年9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06〕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禅城劳动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梁倩文仍不服,遂向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出粤人法函〔2005〕137号《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该文件精神,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0日发出佛劳社〔2005〕280号文规定:各区劳动保障部门从2006年2月起,分别负责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终止对各区的授权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欧水发是梁倩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金雅源商行的员工、欧水发于2005年2月6日在乘坐罗其锋驾驶粤A·N2119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禅城劳动局作出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是否合法;2、禅城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3、梁倩文对本案诉争的权利是否享有诉权,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禅城劳动局作出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出粤人法函〔2005〕137号《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对于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作出了解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发文决定各区劳动保障部门从2006年2月起,分别负责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终止对各区的授权委托。该文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管辖职能作出的级别划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的工伤认定发生时间是2005年,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认(禅)〔2005〕288号《工伤认定书》后,该工伤认定于2006年5月18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并被判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终审判决生效时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已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移到禅城劳动局。故该局作出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

关于禅城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梁倩文认为禅城劳动局作出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前提不是因为在事实上有新的证据,而是因为原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288号《工伤认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这样来认定是否工伤并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要求。法院生效判决的实质是要求劳动部门重新审查事实和法律适用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要求其作出与原来相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禅城劳动局在没有新的证据或理由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为工伤属程序错误。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欧水发的职务是司机及车队长,其接送员工往饭店是完成金雅源商行所指派的任务,符合履行职务的性质,至于饭后乘坐商行另行指派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公司,应理解为工作的延续,仍属于履行职务的性质。所以,欧水发在返回公司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金雅源商行邀请本公司员工吃团年饭,很明显属于一种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参加该集体活动过程中而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畴,况且,欧水发参加此次活动的同时包含了工作的性质,所以,其受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欧水发是金雅源商行的司机及车队长,负责开车接送的工作。2005年2月6日晚上,欧水发受公司的指派,负责载送员工前往酒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乘坐另一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其下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述两判决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引用。禅城劳动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虽没有新的事实,但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梁倩文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禅城劳动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梁倩文对本案诉争的权利是否享有诉权,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欧水发认为禅城劳动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梁倩文对禅城劳动局的履行行为不能提起诉讼。本案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梁倩文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由于行政诉讼是针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梁倩文在本案中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生效判决针对的行为虽然是基于同一工伤纠纷事实作出的,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两个行政行为对于讼争事实的认定截然不同,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梁倩文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欧水发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倩文是个体工商户金雅源商行的经营者,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欧水发是梁倩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禅城劳动局是负责佛山市禅城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梁倩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该局管辖职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该局有权对欧水发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禅城劳动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欧水发的伤害事故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禅城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认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只包含七项内容,该局对法律法规的表述不当,应为“第十四条第(六)项”。该法律适用的错误表述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其表述的内容是指向正确的法律条文,因此该瑕疵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禅城劳动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倩文承担。

上诉人梁倩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禅城劳动局重新作出认定时虽没有新的事实,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生效判决只对原工伤认定行为有约束力,对新的行政行为没有约束力,而禅城劳动局却理解为依照生效判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显属错误。禅城劳动局作为行政机关,应独立行使职权,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而不是因为前一个行为被撤销,则完全推翻自己的认定作出相反的行为。因此,禅城劳动局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判决认为禅城劳动局可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引用,但该举证规则只适用与民事诉讼,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最后,就本案交通事故本身事实而言,之前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欧水发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禅城劳动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禅城劳动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依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欧水发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依法应予确认。由于欧水发是受单位指派,负责载送员工前往酒店聚餐,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乘坐另一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其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时,针对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欧水发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倩文认为禅城劳动局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伤害事实,仅仅依照生效判决就作出与之前完全相反的认定结论,属于没有事实依据。从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的欧水发事故伤害经过来看,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不需新的证据和事实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倩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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