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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上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徐平上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女,1973年9月9月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
徐平上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女,1973年9月9月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黄小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进超,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杨智,男, 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支队长,住(略)。
上诉人徐平因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锦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平、冯进超,原审第三人杨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徐平与其丈夫、朋友在高新区科园1路顺风123酒楼就餐后到渝高广场F座负一楼车库取车,因为停车超时,车库保安要求补票,并对徐平等人所驾车辆暂未放行。此时,第三人杨智驾车准备从原告徐平所在的检票口离库,因无法通过出口,遂与原告徐平的朋友张长谊发生口角,进而两人产生抓扯。其后,停车库保安从酒楼拿来了补票,准备放行原告徐平的车辆,第三人杨智即表示已经报警,要求等待民警到场解决问题。为阻止徐平驾车离开,杨智遂将徐平的车钥匙从启动的车上拔下,原告徐平即下车要求杨智返还汽车钥匙,双方立即发生推搡和抓扯,致杨智胸部等处受伤。此后,高新区公安分局歇台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2006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民警告知徐平,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徐平即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诉书。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渝公(高)决字[2006]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平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执行后,原告徐平于2006年8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渝公(高)决字[2006]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高)决字[2006]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徐平因车钥匙被第三人杨智取走,要求其退还不逞,连续抓扯和推搡杨智,致杨智身体受伤,并非单纯的无意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单位是高新区歇台子派出所,与第三人杨智所在的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并非直接的上下级关系,被告办案民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对徐平进行处罚前,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本人也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提交了申诉材料,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越田公司对高新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平的诉讼请求。

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6年8月16日晚,上诉人与朋友在科园一路顺风123就餐后,于9点多钟到停车库取车,车库保安说停车超十几分钟,要另收取停车费,为此,上诉人的丈夫便返回顺风123补票时,原审第三人杨智便从上诉人车后的一辆车上下来,指着本案的案外人张长谊说挡了他的车道,张长谊告诉他,补票去了,马上就回来,杨智不听解释,并指着张进行辱骂,为此,张长谊与杨智相互发生抓扯,经劝解纠纷平息,此时,停车所需的补票办好,保安也给予放行,但杨智却叫喊,不能放行,保安都说票拿来了,让他们走了行了,于是,上诉人座上车,刚把车启动,杨智突然拉开上诉人的车门,强行将上诉人的车钥匙拔出,上诉人即下车要求杨智归还车钥匙,杨智不但不还,反而粗暴将上诉人从他身边推开,后经上诉人的朋友劝解并报警后,事态平息。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第二天,歇台子派出所民警行向上诉人送达了传唤证,几分钟后直接向上诉人下达了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并立即对上诉人实施了治安拘留三天。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被上诉人的承办民警明知杨智是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的支队长,与其属同事关系,而且是上下级关系,由其处理很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应当主动回避,虽然承办民警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并未向上诉人告知杨智的特殊身份,所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违反了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时,不仅未向上诉人当场宣告,而且对于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拒绝听取,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车钥匙被抢走而与本案第三人发生的冲突,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引发的,即使上诉人抓伤了第三人,也并非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该条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相应处罚,必须是主观故意,如果上诉人抓伤了第三人,也是为了抢夺钥匙的无意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抢回钥匙而过失的造成了第三人的伤痕。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徐平歪曲案件基本事实,1、上诉人徐平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杨智为“一位满脸通红的男子”,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到达歇台子派出所后,民警带徐平、杨智到大坪三院做酒精测试,交警十八支队民警出具了杨智没有饮酒的书面证明,反而徐平拒绝做酒精测试。根据徐平的朋友证实:当晚徐平与丈夫以及朋友在顺风123吃饭喝酒,由此可见,上诉人徐平当天是饮了酒的。2、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徐平及朋友超时停车与停车库保安发生纠纷,继而徐平等人用自己的车辆堵住停车库出入口,致使第三人杨智的车辆被堵引发的,徐平没有尊重案发事实,完全把自己说成一个局外人,3、徐平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案件事实与现场监控录像相悖。第三人杨智并非无援无故的拔下上诉人的车钥匙,而是在受到徐平及其朋友的人身攻击后,等待110民警处警过程中,徐平等人要强行离开,第三人采取的一种自救行为。4、该案起因并非象上诉人徐平所说的“杨智与张长谊发生纠纷,徐平上前劝解”,现场录像证明:第三人杨智在停车库门口指挥证人冯涛的车辆离开车库时,张长谊在指挥徐平的车往车库外行驶,想堵死车库的出口,在这过程中,张长谊等人还用手抓伤杨智。第三人在无故被打受伤后,立即报警求救。而徐平等人欲逃离现场,这时,杨智唯一能采取的自救行为就是留住上诉人的红色现代跑车及相关人员。二、办案程序合法,1、本案承办单位是高新区公安分局歇台子派出所,第三人杨智所在单位是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两个单位并非上下级关系。杨智作为分局支队长,并没有分管全分局治安案件的职责和权利,对于未向徐平告知杨智的警察身份,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警察的,必须告知另一方。只要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回避情形之一的,办案民警就不应回避。2、治安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徐平的亲笔签字,证明在对徐平进行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徐平已经知晓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在对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未向上诉人当场宣告”的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是颠倒是非,案卷材料中有徐平的书面申诉材料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真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抓伤杨智时,系无意行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场录像资料证明,徐平的行为并非针对车钥匙,而是抓扯杨智的胸部、手臂、脸部、颈子等部位,并且有明显的直接推、拉杨智身体的行为,徐平的行为并非无意行为,而是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智陈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有录像资料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渝公(高)决字[2006]第6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徐平于2006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诉书,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4、传唤证、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分别对徐平、杨智、冯涛、应健、袁宏、张长谊、蔡金强、魏占国、龚清富等9人所作的询问笔录,6、2006年8月16日晚提取渝高广场F座停车库1号出口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监控录9光盘,7、杨智的门诊病历及受伤部位照片,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上诉人徐平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马豫昊、陈迅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陈述。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6及渝高广场F座停车库出口监控录像光盘,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整个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举示的1-4项证据从形式上看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复核的事实,故处罚程序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5中,原审第三人杨智和车库保安蔡金强陈述在第一次纠纷时,上诉人徐平抓伤了杨智脸部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像记载的事实不符,该二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基本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相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个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陈述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该条明确规定其治安处罚的必要要件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的纠纷分为二个阶段:第一次纠纷是上诉人徐平的朋友张长谊与原审第三人杨智发生口角、抓扯,后经劝解纠纷平息。在此纠纷中,上诉人徐平并未参与。第二次纠纷是因原审第三人杨智强行取走上诉人徐平所驾车辆的钥匙而引发的,在此纠纷中上诉人徐平为从第三人杨智手中夺回自己的车钥匙,虽然致伤了杨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回自己的车钥匙,不具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第三人杨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的规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在查清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违反治案管理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情节轻重和该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上诉人徐平与原审第三人杨智发生的纠纷,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都是及其轻微,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徐平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其处罚程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徐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规定,本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作出该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

2、确认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渝公(高)决字[2006]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9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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