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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仁亮,男,195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桃生,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赣县石芫乡人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仁亮,男,195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桃生,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明,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火生,男,195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石芫乡林管站站长,住(略)。

上诉人游仁亮因被上诉人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6)赣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仁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兆明、原审第三人游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赣县石芫乡沙洲村于1997年实行园田化项目,将耕田收回集体统一平整规划后,重新分至各农户承包经营。原告在园田化前在沙洲村公路外毫丘耕地面积为0.996亩、远同耕地面积0.833亩,共计耕地面积1199.39平方米。在实施园田化时实收原告毫丘耕地355.4平方米,远同耕地278.86平方米,共计耕地面积634.26平方米;另外原告在公路外毫丘、远同田耕地236.74平方米与本组村民游仁华换耕地,再拿出耕地11.8平方米与第三人游火生换耕地,换地面积共计248.54平方米。原告在公路外毫丘、远同田剩余耕地面积为316.59平方米。2005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便向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同年8月22日,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告知书》。原告按《告知书》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到当地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勘验,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沙洲村委会召开会议,同年11月11日,被告在乡政府又召开乡长办公会议,专题讨论研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事宜,11月21日,被告作出石政决字[2005]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下发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公路外毫丘、远同田的预留耕地面积为316.59平方米,而这块争议地的面积为393.3平方米,多余76.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沙洲村村上组农户集体所有。2006年5月8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到实地勘验,经丈量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这宗耕地实有面积为586.79平方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和村组干部在勘验图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面积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面积未提出异议。2006年2月26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勘验结果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石政决字[2005]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限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前重新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7月26日,被告按实有耕地面积作出了石政决字[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下发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确定将这宗争执地中的多余面积27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沙洲村村上组农户集体所有。200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石政决字[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确认争执耕地权属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后,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核实现场,在查明事实真象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原告及第三人争执的这宗耕地四址界址,这宗耕地面积为586.79平方米,而原告的剩余预留耕地面积为316.59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对这宗耕地有争议,被告依法定职责将多余面积270.2平方米确定给该组农户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石政决字[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游仁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游仁亮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判令赣县石芫乡政府重新作出上诉人老屋后的316.59平方米责任田的权属范围。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维持《赣县石芫乡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认定老屋后预留耕地面积为316.59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86.79平方米,比预留面积多270.2平方米,将多出面积270.2平方米收归集体农户所有。(2)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老屋后面积586.79平方米,依据园田化原始记录,预留给上诉人的面积是316.59平方米作责任田。被上诉人对农户270.2平方米和上诉人的316.59平方米未明确四址界线。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06年5月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没查明事实。(2)原审到实地勘验,违背了勘验程序,石芫乡政府伪造勘验图,原审也跟着伪造勘验。原移位在第三人屋后,原移位的实体面积568.79平方米,移位四址内实体面积只有140平方米左右。三、原审程序违法。(1)当事人的举证未分类记录。对勘验图、书面答辩及《协议书》等在庭审中未公开。(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及第三人和农户确认争执地面积为586.79平方米,上诉人应得面积是316.59平方米,农户应得270.2平方米。四、原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称石芫乡政府查实认定,97年沙洲园田化收田时、地块、面积、原则、程序,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这是歪曲事实。(1)园田化时由乡、村、组按地块记录,实收面积(收多少,记多少)不按各组分田的底册,第一轮承包证填写的面积数计。全村各组属自己的责任田房前屋后可作预留地。(2)地块、面积,由乡、村组叁家记录,长×宽等于面积核实认可。(3)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改变了园田化时收田分田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地名称“毫丘”和“远同”,该两丘相邻及周边的农田中有耕地面积1199.39平方米,系原告责任田,在园田规划时,集体预留给原告家在“毫丘”、“远同”两丘农田的面积316.59平方米,该事实原告的诉状中已认可,为什么集体当时会预留该面积给原告不参与园田规划?因为早在八十年代园田规划前,原告就在上述的责任田靠公路边上兴建了土木结构房,加上在园田规划前,原告在其二丘责任田内自行拿出236.74平方米、11.8平方米分别与游仁华、游火生调田,原告在园田规划前已用去和调换的耕地,既成事实,无法拿出来参与园田规划,所以当时只有该二丘责任田中实收634.26平方米进行园田规划,经实地勘察和丈量,现在原告实际已占用586.79平方米(包括争议地),除去集体已预留的316.59平方米和剩下的270.2平方米,实为原告多占之地,有原告自己、游火生签字生效的现场勘察为证。二、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理由不可采信。1、原告在诉讼中说“《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答辩人在《决定书》中已表述清楚,原告多占的耕地270.2平方米,就是东与游桥生责任田为界,北与原告烤烟房(现改为杂房北边)滴水为界,以上界址内的面积就属于原告多占的,必须回归集体。2、答辩人认为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审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已公开给当事人质证;(2)原审依据案件的实体到预留地实地勘验,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游火生均到现场并在勘验图上签字认可,没有违背勘验程序。3、原告认为“原审在庭审中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谓的理由不经一驳,不可采信。综上,原告抛开客观事实,提出要撤销答辩人的《决定书》和原审的《行政判决书》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县法院现场勘验的老屋(已拆除)后预留地面积为580多平方米。第二轮承包证上载明上诉人承包的两块土地的面积为316.59平方米。事实上有两间老屋,即游仁亮现居住的房屋前原有一间老屋(已拆除),游仁亮在现居住的房屋后又搭建一间猪栏,游仁亮认为应从猪栏处为起点进行丈量,而县法院丈量的起点是从小店屋后。我认为游仁亮现住房屋的面积应包括在预留地内,游仁亮房屋的面积与预留的面积相加,与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相吻合。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实施园田化项目,将全村园田化项目规划区内的土地予以平整,在实施园田化前,上诉人游仁亮在石芫乡沙洲村公路外的“毫丘”(地名)耕地面积0.966亩、“远同”(地名)耕地面积0.833亩,合计面积为(1.799亩×666.7平方米/市亩)1199.39平方米,在园田化规划土地时,村集体组织实收游仁亮“毫丘”耕地面积355.4平方米,“远同”耕地面积278.86平方米,合计634.26平方米。另外,游仁亮在上述公路外的“毫丘”、“远同”先后拿出耕地面积计236.74平方米与村民游仁华调换土地使用,以及拿出耕地面积计11.8平方米与第三人游火生调换土地使用,两处换地的面积合计248.54平方米。余留耕地面积316.59平方米(即游仁亮公路外毫丘、远同田老屋后预留地)给游仁亮作为责任田。在园田化后,游仁亮在公路外毫丘、远同田老屋后预留地占用面积实际为586.79平方米,较园田化前预留给游仁亮的土地面积316.59平方米多出270.2平方米,该多出土地面积 270.2平方米位于石芫乡沙洲村村上组公路外即地名为“毫丘、远同”处,其四至范围:东与游桥生责任田为界,南与公路为界,西与游林长、游年生、游火生房屋滴水为界,北与游仁亮烤烟房滴水为界(即按勘验图从南至北270.2㎡为终点)。2005年8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游火生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并反映到当地乡政府,乡政府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石政决字(2005)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于2006年5月8日向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乡政府的勘验结果与实际面积不符,遂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并限定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7月26日,乡政府重新作出了石政决字(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即决定将争议土地27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石芫乡沙洲村村上组农户集体所有。上诉人仍不服再次向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游仁亮之父游德林名下的第一轮承包证所载承包土地使用面积仅折合为316.59平方米。经原审法院2006年6月16日现场勘验和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勘验结果为:在沙洲村园田化结束后,上诉人游仁亮在公路外“毫丘,远同田”老屋后预留地占用的土地面积实际为586.79平方米,较田园化前村民集体组织预备给游仁亮的土地使用面积316.59平方米多出270.2平方米。上诉人及第三人游火生均在该勘验图上签字认可。因此,该多余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应属于沙洲村村上组农民集体所有,多余的土地面积270.2平方米,游仁亮依法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侵占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赣县石芫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石政决定(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及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710元,由上诉人游仁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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