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贤玉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郑贤玉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玉,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
郑贤玉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玉,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腾,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郑贤玉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郑贤玉是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简称“南平鞋厂”)的员工,原告因南平鞋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接到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了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该厂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缴纳1998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10645.39元;并支付因该厂拒不参加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62元。2004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你举报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未为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一事,经调查,情况属实。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你必须到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1998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2042元”。并于同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2005年4月19日,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5]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郑贤玉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贤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告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时效;2、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其下级部门的决定行使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予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即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应是2004年9月30日,但原告到2005年4月19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天的法定时效。且对于原告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该局已作出了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南平鞋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该局于2004年9月30日所作出的《告知书》是让原告知悉处理结果的一种告知行为,不是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故此,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第三、原告因不服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据此可见,原告已经行使其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权。由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向南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是对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主要认为未有处理南平鞋厂为原告缴纳从1992年3月21日到2004年6月21日社会保险费问题。故原告在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辩解不受理其申请的原因之一是原告曾向南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规定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是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再向南海法院起诉的,被告的该理由不成立,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5]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5]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郑贤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贤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了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条,原审法院维持该决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佛劳社复字(200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与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6年5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受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郑贤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于2004年9月30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到2005年4月19日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天的法定时效。且上诉人的情况并不适用《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前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制作文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局作出的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过了复议、诉讼程序的审查,已不属于本局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5]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下级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贤玉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告知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投诉南平鞋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于2004年9月23日对南平鞋厂作出了南劳社行处[2004]70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已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并于2004年9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投诉的处理情况并让其补缴社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该《告知书》于同日直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因不服该《告知书》而于2005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南平鞋厂支付其工作12年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