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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象龙西路1号二楼之二。
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象龙西路1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方兴义,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乐从龙威家具材料城的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刘焱彬,刘焱彬雇请了第三人方兴义作木工。2005年1月19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乐从龙威家具材料城工地上从事脱模工作,因楼上的木方垮下来将第三人推下地面,摔伤左腿,被送往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佛劳认良000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决定。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NO.3022871《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工程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而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刘焱彬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而第三人方兴义受到事故伤害后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伤事实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22871《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2871《工伤认定书》;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04年11月20日,上诉人将乐从龙威家具材料城的工程分包给刘焱彬后,该工程于2005年1月9日已施工完毕,根本不存在有人在2005年1月19日在上诉人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之事,况且至今上诉人尚未收到有关人员在龙威家具材料城受伤的报告,被上诉人方兴义在龙威家具材料城受伤的事实虚假。2.方兴义为刘焱彬所雇请,而刘焱彬又不是用工主体,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2871《工伤认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而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上三份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不一致,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2871《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方兴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方兴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方兴义、陈军、肖建勤、刘焱彬的《调查笔录》,肖建勤、刘焱彬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焱彬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木工)》、《施工现场处罚条例》,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将乐从龙威家具材料城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刘焱彬,刘焱彬雇请了方兴义作木工。方兴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兴义的受伤属工伤的结论,适用法规正确。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方兴义的工伤待遇,但 NO.3022871《工伤认定书》未指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确有不妥,应予以指正。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2005)佛劳认良000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被撤销后,于2005年11月27日受理方兴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2月8日和2月13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方兴义在龙威家具材料城受伤的事实属虚假,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承包经营是指对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而本案中上诉人与刘焱彬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原审判决存在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即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2871《工伤认定书》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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