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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其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其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
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其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奕津,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怡宝康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其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作出的NO.0000176《佛山市南海区外商投资企业刻制公章证明》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我国对单位刻制印章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十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因此,区分被诉的证明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以该证明行为是否对刻制或补刻印章的许可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来判断。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初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印章遗失的,由用章单位刊登所在地区级以上日报申明作废,后持报社收款收据及报纸上刊登申明作废内容的文字资料、法人代表签名的遗失说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原审核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补刻手续。据此,作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无论是初次刻制公章还是补刻公章均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出具NO.0000176《佛山市南海区外商投资企业刻制公章证明》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依法准许刻制或补刻公司公章的前置性必经程序,该证明行为与公安机关依法准许刻制或补刻上诉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因印章使用产生的后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被诉证明行为已对其实际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理由属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权益受损应通过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田 慧 荣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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