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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景云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果雪梅,女,北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果雪梅,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继奎,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于景云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景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07年11月19日以继承的名义颁发给于景奇、魏秀珍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请求对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的(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531号《公证书》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判令其不合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于景云、市住建委均认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的房屋与(2006)石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中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于景云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父母遗留的房产。但根据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于景云已被视为放弃了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因此,于景云与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于景云亦非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相对人。故于景云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于景云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于景云的起诉。

于景云上诉称:1、(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531号《公证书》不合法,且证明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定;4、本案的起因是于景奇霸占遗产。于景云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于景云已被人民法院视为放弃了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于景云不是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行为的相对人,于景云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景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景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于景云关于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蔡锟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