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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关政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政,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文生,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政,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文生,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政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政委托代理人余文生,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政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关政279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住建委将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至北京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依据门头沟法院所作的(2009)门执字第13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所作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依据法院生效文书所作的协执行为,且市住建委所作的权属登记行为符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并未超范围执行,亦未给关政增设协助执行通知书设定的执行内容以外的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关政提出的市住建委应对上述行为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市住建委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关政如认为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另,关政就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279500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政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关政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政的全部赔偿请求。

关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在关政名下,市住建委有义务对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及时通知关政;市住建委在没有撤销关政预售登记的前提下就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此行为无异于一房二卖,不仅仅是违法,而且涉嫌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关政279500元。

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