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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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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四社。 业主田鸿原,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四社。

业主田鸿原,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光洋。

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金雕装饰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姚光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雕装饰厂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田鸿原是该材料厂的经营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姚光洋于2013年3月25日到金雕装饰厂上班,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姚光洋在金雕装饰厂车间上班时,右手被台锯锯伤。后姚光洋被金雕装饰厂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姚光洋住院治疗期间,金雕装饰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4月22日,姚光洋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向金雕装饰厂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雕装饰厂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任宗林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提出金雕装饰厂与姚光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光洋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未采纳金雕装饰厂的意见,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光洋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金雕装饰厂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证人陈显奎系金雕装饰厂的木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16日,陈显奎向金雕装饰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称:“4月1日我因有事请假,姚光洋那天来找我,我当时不在,姚光洋不是帮我代班,情况属实。”出具该说明后,陈显奎又到九龙坡区含谷派出所反映:自己是金雕装饰厂的木工,因家里有事要辞职,遂介绍姚光洋(木工)到厂里上班,当时经过厂长和会计同意,姚光洋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正式上班。后姚光洋受了伤,厂里要我负责,我为了领取工资,为厂里做了伪证(注:指情况说明),特此说明。事后,陈显奎在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时,再一次进行了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姚光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金雕装饰厂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雕装饰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双方对姚光洋在金雕装饰厂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但金雕装饰厂否认姚光洋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人陈显奎、张国志的调查笔录及九龙坡区含谷派出所的信访登记记录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姚光洋在金雕装饰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并且姚光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亦由该厂予以了支付,因此姚光洋虽未与金雕装饰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雕装饰厂称姚光洋系擅自到该厂车间操作机器时受的伤,其并非该厂员工,对此提供了证人陈显奎、文发明、黄仕文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为据,因金雕装饰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低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效力,特别是证人陈显奎也表明自己向金雕装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证,故对金雕装饰厂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

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姚光洋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姚光洋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姚光洋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予以支持。姚光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金雕装饰厂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且陈述的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雕装饰厂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雕装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雕装饰厂负担。

上诉人金雕装饰厂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证据的采信不公正,在没有查清姚光洋受伤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姚光洋受伤系因工受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姚光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3页);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61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基本情况,拟证明金雕装饰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7、重庆红楼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共2页),拟证明姚光洋的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

8、陈显奎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张国志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登记表》;

11、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制作的《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簿》。

以上8-11号证据拟证明金雕装饰厂与姚光洋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姚光洋受伤的情况。

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金雕装饰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拟证明金雕装饰厂的主体资格。

2、证人文发明、黄仕文、田仁长等金雕装饰厂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光洋不是金雕装饰厂聘请的人员,及当时事发的经过。

3、工资发放表及生活费记录,拟证明姚光洋不是金雕装饰厂的工人。

4、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姚光洋受伤的经过。

5、证人任宗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姚光洋受伤后,金雕装饰厂当时是基于人道主义送其就医。

6、证人陈显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姚光洋受伤当天不是帮陈显奎代班。

7、安全责任制度,拟证明金雕装饰厂所有操作机械的人员都参加了劳动保险。

被上诉人姚光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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