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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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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金雕装饰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予

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金雕装饰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姚光洋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8、9号证据是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姚光洋与金雕装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姚光洋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金雕装饰厂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10号证据因金雕装饰厂提出异议,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1号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证人陈显奎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陈述的内容属实,予以采信;12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予以确认。金雕装饰厂举示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因证人文发明等均是金雕装饰厂的员工,与该厂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金雕装饰厂的待征事实,不予采信;4号证据中证人任宗林是金雕装饰厂的厂长,与该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6号证据中证人陈显奎出具的证明与其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事后陈显奎称其是为了向金雕装饰厂领取工资而出具的假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号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金雕装饰厂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姚光洋与上诉人金雕装饰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显奎先后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7日出具了四份证人证言:陈显奎在第一份证言《调查笔录》(姚光洋委托律师所作)中称姚光洋系其介绍去金雕装饰厂做工;在第二份证言《情况说明》中称“姚光祥不是帮我代班”;在第三、四份证言《调查笔录》(分别为姚光洋委托律师所作和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依职权调查所作)中又称他在2013年5月15日,为了领取三月份的工资,作了“姚光洋不是厂里工人”的伪证,事后向派出所报案。比照上述四份证人证言,陈显奎第一次出具的证人证言,距离姚光洋2013年4月1日受伤时间最近,真实性高于其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其本人在事后相继作出的第三、四次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中均推翻了前述《情况说明》。因此,陈显奎出具的第一、三、份证人证言和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张志国的证人证言和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簿》均在案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姚光洋与上诉人金雕装饰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姚光洋系陈显奎于2013年3月25日介绍至上诉人金雕装饰厂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1日,姚光洋在金雕装饰厂车间上班时,右手被台锯锯伤,经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断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雕装饰厂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雕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