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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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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克敏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崔克俭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开行初字第4号 原告崔克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开行初字第4号

原告崔克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克俭,男,汉族。

原告崔克敏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崔克俭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崔克敏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4)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第三人崔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向第三人崔克俭颁发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崔克敏认为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崔克俭地籍档案一份,共九页,包含:1、卷宗封面;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基本情况;4、对土地使用的审批意见及结果;5、地籍调查表;6、宗地位置及编号;7、宗地四至;8、宗地草图;9、权属调查结果;10权属来源。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崔克敏诉称:1994年,原告父亲崔鸿波在徐家营村二组祖上留下的宅基地建造了二层小楼。后崔鸿波得知二儿子崔克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原郊区房管局将证号为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土地使用证变更在他名下。后洛阳市郊区政府变更为洛龙区人民政府。原告父亲崔鸿波病逝,原告依法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政府部门未尽审核义务,在未经崔鸿波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崔鸿波的宅基证变更在第三人名下,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崔克俭辩称:1、1994年我在原祖上宅子建房经过我父亲崔鸿波的同意。2、原告崔克敏于2012年2月20日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和我。撤诉后又于2013年7月2日胁迫我父亲在高新区法院起诉洛阳人民政府,我父亲过世后,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我。崔克敏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相关政府已经构成了诬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学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拟证明崔鸿波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崔克敏作为其长子参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李根杰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崔鸿波所建。证据3.崔克俭答辩状,拟证明第三人崔克俭认可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编号为12-22-1-158)的宅基证原产权人为崔鸿波。证据4.地籍调查表;拟证明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编号为12-22-1-158)的宅基证被原郊区土地管理局变更到第三人崔克俭名下。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李根杰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根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这个房屋就属于崔鸿波所建;证据三:崔克俭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崔克俭写的答辩状不能证明这块地的产权为崔鸿波;证据四:地籍调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变更的问题。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二,因为李根杰没有出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需崔克俭说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地籍调查表上显示登记的性质属于初始登记,故原告说变更到崔克俭的名下事实不存在。

第三人崔克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同上述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三1994年我没有房子,向村里申请盖房,我父亲让在老宅的地上盖房,村里就把宅基地批到我的名下;证据四充分的说明了原始的宅基地证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该登记表显示为初始登记,而初始登记对申请主体有要求,初始登记的主体必须是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但崔克俭并不是徐家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初始登记的要点;第二,初始登记在程序方面,必须由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但是地籍调查表中并没有崔克俭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的文件,因崔克俭并不是徐家营村的村组织成员,且该材料中也没有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的文件,因此洛龙区人民政府用该地籍调查表来印证其颁证程序合法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洛阳市洛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都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洛阳市洛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都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虽然不是徐家营村的人,但是一直在那里居住,当初国家在这方面管理并不是很严格。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崔克俭未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

法庭出示了崔西琴、崔西凤、崔小琴的不到庭证明,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崔鸿波(已去世)为原告崔克敏与第三人崔克俭的父亲,其在辛店镇徐家营村有一处老宅。1984年洛阳市郊区辛店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崔克敏、第三人崔克俭名下。199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5年5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了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崔克敏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宅基证变更到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